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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16162号

刘芳与刘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芳,刘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6162号原告刘芳,女,1983年8月9日出生。被告刘杰,男,1984年1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腾飞,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系公司职员。

原告刘芳诉被告刘杰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齐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芳、被告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芳诉称:2015年12月15日17时30分许,我骑电动自行车在北京市通州区朝阳北路邓家窑大桥路口由西向东正常骑行,被告刘杰驾驶自有的非营运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其车前部撞击我车左前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电动自行车、羽绒服和手机受损严重。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杰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504.93元(含急救费170元)、轮椅租赁费100元、矫形器980元、交通费1020.6元、拐杖费36元、误工费17500元、车辆维修费250元、羽绒服1119元、手机维修费1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1710.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杰辩称:我认可事实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同意赔偿原告刘芳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我投保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7时3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朝阳北路邓家窑大桥路口,被告刘杰驾驶×××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刘芳所骑由西向东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刘芳受伤,刘芳的上衣及手机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刘芳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软组织损伤、左内侧副韧带损伤”,刘芳在潞河医院就诊10余次。根据医嘱建议其需休息至2016年5月12日。上述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9504.93元(含救护车急救费用170元)。刘芳称其在潞河医院就诊时因行动不便,在医院内租赁轮椅花费100元。2015年12月21日,刘芳花费980元购买矫形器一个。2016年3月21日,刘芳花费36元购买手杖一支。刘芳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交了北京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及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载明“兹证明刘芳为我单位员工,身份证号×××,月收入为3500元整。刘芳于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5个月)因车祸导致腿部骨折未到公司上班工作。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其上述休病假期间工资共计为17500元整。以上内容真实无误,特此证明。”工资表显示刘芳2015年9月至11月全勤工资收入均为3500元,2015年12月及2016年5月收入均为1750元,2016年1月至4月收入均为0元。刘芳就其主张的手机维修费提交北京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出具的发票一张,金额为1200元;并提交2015年11月12日购买手机发票一张,载明手机品牌为三星GalaxyS6edge,价格为4688元。刘芳称其受损上衣为杰奥牌羽绒服,并提交2015年10月16日购物付款凭证一张,金额为1119元。刘芳称其主张的交通费系前往医院就诊产生的交通费用,并提交票据16张,金额共计1020.6元。刘芳称其电动自行车系2015年10月份以旧换新方式花2600多元购买,本次事故受损后花费250元进行了修理,并提交了北京京享通自行车商店出具的定额发票3张,金额共250元。另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手册、休假证明、医疗费发票、收入及误工证明、工资表、手机维修费发票、购物付款凭证、手杖发票、矫形器发票、交通费票据、轮椅租赁费收据、电动车维修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刘芳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刘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杰应当对本次事故给刘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刘芳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核算为准。对刘芳主张残疾辅助具费1116元(含轮椅租赁费100元、矫形器980元及手杖费3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刘芳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考虑其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800元。对刘芳主张误工费17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刘芳主张财产损失2569元(含羽绒服1119元、手机维修费1200元及电动车维修费2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芳医疗费人民币九千五百零四元九角三分、残疾辅助具费人民币一千一百一十六元、交通费人民币八百元、误工费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元、财产损失人民币二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三万零九百二十元九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芳财产损失人民币五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六元,由被告刘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齐 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洪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