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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再终字第17号

何家骥与林素英、欧才新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何家骥,林素英,欧才新,许春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再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家骥。

委托代理人:劳方凯,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素英。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才新。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春远。

委托代理人:付德动,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上诉人何家骥与被上诉人林素英、欧才新、许春远合伙纠纷一案,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合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林素英、欧才新、许春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北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林素英、欧才新、许春远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桂民申字第38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北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北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及合浦县人民法院(2010)合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合浦县人民法院重审,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合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何家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家骥的委托代理人劳方凯,被上诉人林素英、欧才新、许春远的委托代理人付德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家骥诉称:2009年1月1日,林素英与合浦县榄根制盐有限公司签订《盐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合浦县榄根制盐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所辖第四工区第十三组的盐田发包给林素英生产经营,年承包产量968.5吨,承包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林素英在承包期间所生产的原盐全部上调盐业专卖部门,依法纳税,在承包期间不得自卖私盐等。《盐田承包合同书》签订后,林素英因资金不足,邀请了何家骥及欧才新、许春远一起合伙经营,林素英与欧才新作为甲方,何家骥作为乙方,许春远作为丙方。同日,三方签订《盐田生产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承包合浦县榄根制盐有限公司的盐田权利、义务由甲、乙、丙三方共同享有和承担;三方合伙经营盐田期限为三年,共同出资经营,其中甲方出资207880元,乙方出资208000元,丙方出资104000元,合计投资519880元;甲方兼任会计,乙方兼任出纳,丙方任顾问,每月结算一次,当月结清;2009年1月1日之前甲方与合浦县榄根制盐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税务和债务与乙、丙无关;利润分成每月利润由甲、乙、丙三方按40%、40%、20%的比例分配,月结月清;如结算时某方多支用,必须经其他二方同意,且下月结算时必须返还。合同签订后,各方投入各自应出的股金开始经营盐场,但欧才新、林素英不按合同约定经营,存在管钱又管数,账目不月结月清,贩卖私盐等行为,何家骥作为出纳,但有名无实,无法依约参加正常经营,对于被告上述行为,何家骥要求制止,但被告不但不理,反而扬言宰杀其,并用割草刀背打了何家骥。为此,何家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何家骥退伙;2、三被告给付何家骥2009年利润51831.2元及2010、2011年合伙租金138666元,共计19049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合浦县人民法院重审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林素英与合浦县榄根制盐有限公司签订《盐田承包合同书》,约定载明:“发包方:合浦县榄根制盐有限公司(甲方),承包方:林素英(乙方);承包基地范围:榄根制盐有限公司所辖第四工区第十三组;年承包量968.5吨;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正式行使承包盐田生产经营的使用权,并按本合同条款的规定执行,乙方在承包期间所生产的原盐全部上调盐业专卖部门,依法纳税,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生产经营中的一切费用自负,产品销售规格,按盐业公司规定的调运,每包重量为103.5市斤,货款结算为97市斤;乙方承包每吨上交租金16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三年租金464880元,乙方承包期间生产原盐要全部交国家食盐专卖部门;承包期限: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乙方承包甲方的盐田及盐田辖区内荒滩、闲地均由乙方代管,但不得擅自乱挖搞养殖及其它非盐业生产的使用,不得向他人出租,转让,不允许任何人侵占使用或阻碍生产,保持原有状态,确需改变须甲方同意;在承包期间不得自卖私盐,否则一切后果自负;本合同在实施期间,因上级政策变动,或建设需要征用承包土地等,双方都要无条件服从;甲方按承包未满的时间相应退还乙方租金和利息,所征用的土地由甲方与征用方办理,一切与乙方无关”。同日,何家骥与林素英、欧才新、许春远签订《盐田生产经营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载明:“甲方林素英、欧才新,乙方何家骥,丙方许春远;经协商,甲、乙、丙三方于2009年1月12日合作经营由甲方承包的合浦榄根制盐有限公司所辖的第四工区十三组第9-19单元的生产原盐经营权,为了明确各方在经营期间的权利和义务,特订立本协议;甲方愿将2009年1月1日承包的《合浦县榄根制盐有限公司所辖的第四工区十三组第9-19单元的盐田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的所有条款权利和义务,由甲、乙、丙三方共同承担和享有;从三方签订协议开始,如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政策性)的因素造成的不能正常经营或所得补偿,甲方40%、乙方40%、丙方20%分成,甲方不得独占;投资方式为承包期限的三年合同租金总共投资人民币464880元,另外费用人民币55000元;其中甲方投资人民币207880元、乙方投资人民币208000元,丙方投资104000元;管理形式为甲方会计、乙方出纳、丙方顾问,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每发生的一笔数由甲方管数,乙方管理现金,丙方有权顾问甲、乙方两方的管理和财务情况;每月结算一次,当月分清;利润及亏损分成:每月在结算时,按甲方40%、乙方40%、丙方20%,应当月结月清,但如月结中某方多支用部分,必须经另两方同意,方可使用,但必须在下月结算中返还另两方,不得拖欠”。各方签订协议后,欧才新、林素英收到何家骥的出资款208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何家骥交来人民币贰拾万零捌仟元正入股投资合浦揽根制盐有限公司第四工区十三组9-19单元的生产经营的资金,收款人欧才新、林素英”。原告何家骥及三被告按约认缴出资后,开始对承包盐场进行经营。2009年3月4日,何家骥与林素英结算2009年1月至2月盐数,结余额为27512元,其中24462元在林素英手上,有3050元在何家骥手上,诉讼中,何家骥称已将3050元交给林素英,林素英予以否认;2009年5月30日,何家骥与林素英结算2009年3月至5月盐数,结余额为15009元,该款何家骥称只分数实际上没分钱,三被告予以否认,称其实已分钱;2009年7月3日,何家骥与林素英结算2009年6月盐数,结余额为13580元,双方确认已按合伙份额分红;2009年10月9日,何家骥与林素英结算2009年7月至9月盐数,结余额为11907元,双方确认该款未按合伙份额分红,其中有10280元在何家骥手上,有1627元在林素英手上;2009年11月3日,何家骥与林素英结算2009年10月盐数,结余额为3375元,何家骥称该款未按合伙比例分红,钱在林素英手上,林素英否认称钱已按合伙比例分红;诉讼中,经各方确认,2009年11月份至12月份的盈利额为8286.64元,双方确认该款未按合伙比例分红,钱在林素英手上。2009年11月份,原、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2010年1月2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请求判令准许原告退伙及三被告向原告给付款项190497.2元。自2010年起,原告不参与盐田经营,由李继勇等工人负责日常生产,生产收支情况向三被告汇报,被告欧才新在2010年期间结算单上核数签名。诉讼中,原告及三被告对2010年、2011年承包盐田的经营权价值均表示不同意申请评估。另查明:榄根盐场承认将其公司的四工区十三组承包给林素英经营,林素英与他人合股经营在没有违反合同协议情况下其公司没有异议。2009年至2010年期间,由于降雨较多,该盐场未将林素英承包盐田所产的原盐,上调给盐业专卖公司,不存在欠企业税的问题。再查明:2011年5月26日,合浦县人民政府发合政函(2011)95号《关于同意收回合浦县榄根制盐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载明:“同意收回合浦县榄根制盐有限公司的盐田”。2011年9月,林素英领取榄根盐场退回租金38739.99元。合浦县人民法院重审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盐田承包合同书》及《盐田生产经营合伙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是否准许原告何家骥的退伙;3、原告请求三被告给付2009年度的合伙利润51831.2元及2010年、2011年度两年承包金138666元共计190497.2元是否合法。关于被告林素英与合浦县榄根制盐有限公司签订《盐田承包合同书》及原告何家骥与被告林素英、欧才新、许春远签订《盐田生产经营合伙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问题,合浦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林素英与合浦县榄根制盐有限公司签订《盐田承包合同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行政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何家骥与林素英、欧才新、许春远签订《盐田生产经营合伙协议书》的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各方实际进行了经营,为合法的个人合伙关系。何家骥主张合伙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原、被告承包的盐田是由榄根盐场职工用榄根盐场的设备进行定点生产,所生产的食盐由榄根盐场统一收购调配,没有违反食盐生产专营的行政性法规,至于双方是否贩卖私盐,是否存在自行销售的违法行为,应当由盐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所以,对原告认为合伙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何家骥的退伙请求是否合法问题,合浦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本案中,虽然各方对退伙问题没有约定,但原、被告实际上在合伙期间产生了矛盾,无法继续合伙经营,原告提出退伙的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退还2009年度的合伙利润51831.2元是否合法的问题,合浦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2009年度1-2月份利润为27512元,经双方确认其中24462元在林素英手上,有3050元在何家骥手上,但何家骥认为领取该款后又于2009年3月17日交给林素英,林素英予以否认,何家骥未能举证证实,应视为何家骥领取了3050元。3、4、5月份利润为15009元,何家骥认为该款在林素英手上,实际上没有分钱,三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已分钱,

本院认为何家骥应负主要举证责任,但其不能举证予以证实,应认定何家骥领取了3、4、5月份的利润15009×40%=6003.6元。6月份的利润为13850元,经双方确认已经按比例分红,何家骥已分得13580×40%=5540元。7、8、9利润为11907元,经双方确认没有分红,其中有10280元在何家骥手上,1627元在林素英手上。10月份利润3375元,双方各自否认在自己手上,何家骥负举证责任,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该款未分红,应认定何家骥领取了应得利润3375×40%=1350元。11、12月份利润8286.64元,经双方确认该款在林素英手上,未进行分红。由于天气原因,榄根盐场未收调原、被告生产的原盐,2009年不存在欠税问题,不存在债权债务问题。综上,合伙体在2009年1-12月份共盈利79939.64元,原告应分得31975.86元,减去已领取合伙利润3050+6003.6+5540+10280+1350=26223.6元,故三被告还应退付原告合伙利润5752.26元。对原告请求退还2009年合伙利润多余部分,没有依据,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退还2010年度及2011年度共两年租金138666元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合浦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林素英向榄根盐场支付承包金购买了承包盐田的经营权,后何家骥及许春远分别出资208000元和104000元向林素英、欧才新购买经营权入股,三方四人按4:4:2的比例以完整的经营权进行合伙,并共同出资55000元对承包盐场进行经营生产。至此,何家骥投入的208000元不是合伙剩余财产。共同经营一年后,剩余财产应是两年的生产原盐的经营权。三被告主张不参与后两年的经营,不应承担退款的责任,三被告对此负主要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主张,不予采信。并且,林素英承包经营期间,要负责保障该工区盐场职工的工作岗位和食盐生产上调任务,所以,应视为三被告继续经营了2010、2011年的承包盐田,应向原告补偿后两年生产经营权股份相应价款。涉及后两年的经营权价值,双方未能举证证实,也没有向法院申请估价鉴定,价值无法准确估定,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承包盐田2009年经营利润79939元,酌情确定2010、2011年生产原盐经营权价值为每年79939元。因此,原告退伙后,三被告应以第一年合伙经营利润79939元,按合伙股份比例共同向原告补偿2010、2011年的生产原盐经营权价值款(79939元×2年)×40%=63951.2元。原告请求给付2010年、2011年其余的款项不合法,不应支持。至于榄根盐场退回给林素英的三个月租金38739.99元应由三被告自行协商处理。对于共同出资55000元,双方未就该款的剩余数额进行确认,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该款的消耗和剩余,依法不作处理。综上,经合浦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准许原告何家骥退伙;

二、被告林素英、欧才新、许春远应共同向原告何家骥退付2009年合伙利润人民币5752.26元;

三、被告林素英、欧才新、许春远应共同向原告何家骥给付2010年、2011年经营权股份价值款人民币63951.2元;

四、驳回原告何家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3.2元,由原告负担5225元,三被告共同负担3048.2元。何家骥不服上述重审判决,上诉称:

一、《盐田生产经营合作协议书》是无效合同,重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该认定错误。欧才新不是合浦榄根制盐有限公司与林素英签订《盐田承包合同书》的当事人,无权将《盐田承包合同书》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归合伙体享有、承担。林素英将《盐田承包合同书》的权利义务转让合伙体享有承担,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经合浦榄根制盐有限公司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虽然合浦榄根制盐有限公司事后在诉讼过程中出具证明:林素英与他人合股经营在没有违反《盐田承包合同书》的情况下其公司没有异议。但事实上林素英与他人合股进行盐田生产根本没有依约履行《盐田承包合同书》的合同义务,所生产的原盐全部私卖,完全违反了《盐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显然,合浦榄根制盐有限公司是不同意将《盐田承包合同书》的权利义务转让合伙体享有承担的。《盐田生产经营合作协议书》违反盐业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盐田生产经营涉及国家食品安全,涉及千家万户的食盐安全,涉及人民的生命××牵涉到企业职工的工资、养老金等福利,牵涉到企业职工的安置等民生,国家实行盐业专营,盐田生产经营依法只能由具有生产许可的企业进行,只能在企业内部承包,本案的合伙体不是合浦榄根制盐有限公司内部的自然人或下属单位,依法根本不能对外发包给本案的合伙体。对于无效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若《盐田生产经营合作协议书》有效,则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为458993.64元,但重审判决认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为两年的生产原盐的经营权,该认定错误,认定分割的合伙财产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而且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法律根据。2009年1月1日被上诉人林素英与合浦榄根制盐有限公司签订《盐田承包合同书》时己经向该公司支付全部承包金即租金,后由于资金不足,要求上诉人、被上诉人欧才新、许春远与其合伙一起对其所承包的上述盐田进行合伙生产经营。上诉人、三被上诉人按约认缴出资交给被上诉人欧才新、林素英后,开始对承包盐场进行经营。关于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至第12页已经认定清楚,上诉人认为该二审判决对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的规定,结合退伙时没有合伙债权债务的事实,本案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为458993.64元(346587元+112406.64元=458993.64元)。1、合伙时投入的出资为519880元(租金464880元、另外费用55000元),退伙时该投资519880元的结余为346587元。(1)合伙时投入的出资为519880元,其中被上诉人欧才新、林素英投资人民币207880元、上诉人投资人民币208000元、被上诉人许春远投资人民币l04000元。该认缴出资的519880元全部交给被上诉人欧才新、林素英收执保管,对此在一审、二审的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予以确认,也有上诉人举证的收据为证,另外,对每年的租金154960元、每年的其他费用的花费为18333元(55000除以3=18333),上诉人、被上诉人亦均予以确认,这均有一审、二审的庭审笔录为证。(2)退伙时该投资519880元的结余为346587元。上诉人起诉请求退伙时刚好合伙满1年,认缴出资的519880元应当减去l年的租金、1年的其他费用即结余为:519880元-租金464880元÷3-另外费用55000元÷3=519880-154960-18333=346587元,该346587元在被上诉人欧才新、林素英手里收执。2、退伙时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即2009年积累的财产为:79939.64元。(上诉人、被上诉人确认该79939.64元为所谓2009年的利润,但实际上是2009年的收入-2009年的支出所得数额,该数额均不含2009年租金及2009年度另外费用的投入、支出。对于2009年度合伙期间的盈利情况。原一审、二审期间法院均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核对清算。)3、退伙时,上诉人对合伙财产按照约定应当分割得l83597.46元(458993.64×40%=l83597.46元),减去上诉人领取的24873.6元,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l58723.86元。4、重审判决认定本案的被上诉人林素英向榄根盐场支付承包金是购买经营权,上诉人入伙是购买经营权入股,所以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是后两年的经营权,这是错误的,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根据。

三、重审判决认定“对于共同出资55000元,双方未就该款的剩余数额进行确认,上诉人又未能举证证实该款的存在,本院依法不作处理。”是错误的。对于该共同出资的55000元,认缴出资时已经交给被上诉人欧才新、林素英。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一审、二审庭审中确认该55000元其他费用分三年花费,每年为l8333元(55000/3-=18333元),2009年花费了18333元,尚余36667元在被上诉人欧才新、林素英手里,这有原一审、二审庭审笔录为证。重审法院对此既不调查也不认定亦不作处理,对事实和法律熟视无睹,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四、重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重审违反法定程序调查当事人林素英、证人吴某、周某并制作笔录作证据,违法帮助被上诉人收集证据,偏袒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五、被上诉人欧才新、林素英在合伙前、合伙期间将所承包的大面积的盐田擅自改建虾塘出租给浙江人朱雄清、朱献平等人做养虾,收取40多万元租金。综上所述,《盐田生产经营合作协议书》是无效合同;若《盐田生产经营合作协议书》有效,则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为458993.64元,敬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一、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190497.2元;

三、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素英、欧才新、许春远共同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的《盐田生产经营合伙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二、上诉人何家骥请求退伙,退伙时的合伙财产价值。关于本案的《盐田生产经营合伙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伙体经营的盐田是由榄根盐场职工用合浦榄根制盐有限公司的设备进行定点生产,所生产的食盐由合浦榄根制盐有限公司统一收购调配,没有违反食盐生产专营的行政性法规,至于合伙体是否贩卖私盐,是否存在自行销售的违法行为,应当由盐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盐田生产经营合作协议书》所涉及的“生产原盐经营权”不具有身份专属性,林素英将其承包的“生产原盐经营权”以林素英、欧才新为合作的一方与何家骥、许春远进行合作经营,是林素英与欧才新之间的合意,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另外,即使林素英将其承包的“生产原盐经营权”对外进行合作经营未经得合浦榄根制盐有限公司的同意,该合作经营行为也只是违反林素英与合浦榄根制盐有限公司的约定,并不导致《盐田生产经营合作协议书》必然无效。据上,《盐田生产经营合作协议书》没有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何家骥关于《盐田生产经营合作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何家骥请求退伙,退伙时的合伙财产价值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重审时根据各合伙人的自认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确认合伙体第一年经营利润为79939.6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何家骥及被上诉人林素英、欧才新、许春远合伙总投资的519880元,其中的464880元用于支付取得三年生产原盐经营权的对价,其余55000元用于生产原盐的经营开支,464880元已开支换回三年生产原盐经营权。根据《盐田生产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三年生产原盐经营权是上诉人何家骥与被上诉人林素英、欧才新、许春远合伙经营的基础,55000元经营费用依附原盐经营权的取得而存在。因此,本院确认该三年生产原盐经营权及55000元才是合伙体开始合伙经营时的合伙财产。合伙体基于经营生产原盐经营权包括经营开支55000元而产生的价值或分配利润或收支平衡或承担亏损。因此,上诉人何家骥退伙时的合伙财产应为生产原盐经营权的价值及55000元经营开支情况之和。生产原盐经营权当时取得的对价虽然是464880元,但经营一年之后,生产原盐经营权的价值产生增值、等值、贬值变化的任一种可能性均独立存在,故在合伙人均主张第二、第三年没有经营的情形下,对生产原盐经营权进行价值评估而确定退伙时的合伙财产价值对各方当事人较为公平合理。基于合伙人均放弃价值评估权利的事实,一审法院重审时根据第一年的经营利润79939元而酌情确定2010、2011年生产原盐经营权价值为每年7993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经营费用55000元的开支情况,根据《盐田生产经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何家骥是管理现金的一方,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证明55000元的开支情况但未能证明,故结合各方合伙经营一年及存在支付工人工资、维修支出等经营开支的事实,本院确认该55000元已开支完毕。据上,上诉人何家骥关于其退伙时合伙财产价值为458993.64元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另外,关于一审法院重审期间调查取证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合伙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合浦榄根制盐有限公司的工人承担雇用、支付工资及养老金等义务,该等义务涉及工人的合法权益,与合伙人合伙经营情况也密切相关,故一审法院基于涉及他人合法权益进行的调查取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故一审法院重审期间调查取证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重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何家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73.2元,由上诉人何家骥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长程

审判员  周润生

审判员  张 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兰静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