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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刑初443号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4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暂住本市静安区。

公诉机关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会文路XXX号顺丰快递门口与同事肖俊发生争执,后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张某骑在肖俊身上并拳击肖的头面部,致肖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接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但并未如实供述,后在审查起诉阶段作了如实供述。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四个月至五个月的拘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