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278号原告刘太福,男,1965年4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刘维考,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俊禄,男,1978年1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原告刘太福诉被告邱俊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太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维考、被告邱俊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太福诉称,原告自2015年4月4日向被告供销家具毛料。2015年7月2日、2015年10月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供货26994元、2268元。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239元(含运费200元)。余款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622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刘太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清单原件一本,证明原告从2015年4月4日到10月25日的销售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除了2015年7月2日和2015年10月25日的货款未付,其余已经付清;4、被告出具的材料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未使用的毛料数量及金额。
被告邱俊禄辩称:被告已经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欠款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与原告的结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结过账了;2、被告自己书写的进货规格留底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木料生意往来。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邱俊禄在原告刘太福处购进木料,共74.7方料。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木料数量为71.9方,并约定多余的木料退回原告,暂存在被告处,货款共计104539元,减去已付的101500元,余3039元未付。以上结算内容,原、被告分别向对方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并签字确认。被告邱俊禄从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2月1日,共向原告账户转存人民币10472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销售清单、2016年2月1日原告刘太福出具的结算清单、2016年2月1日被告邱俊禄出具的结算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有事实依据,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中,原告刘太福提出了要求被告邱俊禄偿还货款26223元的诉讼请求,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出了其已将原告货款全部付清的主张,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告的结算清单等证据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1日对交易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货款共计104539元,而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实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4727元,被告已经将双方结算的货款全部支付完毕。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诉求,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太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原告刘太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黄 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谢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