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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7101行初40号

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与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2-02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孙若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7101行初40号原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鲁庄镇南侯村。法定代表人田春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布安山,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伟玲,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巩义市行政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肖现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双红,该局法律顾问。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郑东新区正光路11号省政府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刘世伟,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曾昭霆,该厅工作人员。第三人孙若兆,女,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巩)工伤认字[2015]3029号巩义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豫人社复议[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第三人孙若兆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布安山,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孙双红,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曾昭霆,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岳世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了第三人孙若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姚大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15]3029号巩义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为,姚大干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事实已由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15]3029号巩义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23时50分,姚大干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回侯公路安头村段处时,与他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因伤势过重于2014年6月21日死亡。姚大干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是上班途中,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大干负次要责任不合法、不合理,因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无法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而工伤认定部门有责任对事故双方责任进行认定。姚大干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并不是在上班时间和上班途中,对事故的发生应当负同等以上责任,不属于工伤。豫(巩)工伤认字[2015]3029号巩义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与豫人社复议[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豫人社复议[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豫(巩)工伤认字[2015]3029号巩义市工伤认定决定书;3、由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重新做出行政行为。原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豫人社复议[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15]3029号巩义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成立。

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申请人孙若兆的申请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根据孙若兆提交的证据和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孙若兆的调查笔录,可充分证明姚大干与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姚大干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告知在20日内就姚大干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在此期间,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只向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一份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关于孙若兆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回复,没有提供姚大干是否为工伤的其他证据。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孙若兆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豫(巩)工伤认字[2015]3029号巩义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豫人社复议[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明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1、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单位法人证明;2、孙若兆、姚大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3、巩劳人仲劳字(2014)0122号仲裁裁决书、巩劳人仲定字(2014)003号仲裁决定书;4、(2014)巩民初字第3576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2015)郑民四终字第266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证据3-5证明姚大干与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6、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7、巩义阳光医院、巩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8、巩义市公安局非正常死亡证明;9、对孙若兆的工伤调查笔录;10、常元识、周天治、周利江、李定业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10,证明姚大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7显示姚大干在20日23点40分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救护车出现场的时间是23点40分,推定在23点40分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所说姚大干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错误的。11、孙若兆委托律师的授权委托书。第二组证据:证明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2、工伤认定申请表;13、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5、巩义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6、巩义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和邮件回执;17、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第三组证据:证明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18、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关于孙若兆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回复函;19、《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原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复议申请后,制发行政复议受理通知送达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制发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答复通知后,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了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并将复议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案的办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提交的具体行政行为;3、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证明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二组: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5、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明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据法律规定受理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第三组:6、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7、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决定。对于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证据与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致,不再重复提交。第三人孙若兆辩称,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驳回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第三人孙若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孙若兆对原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孙若兆对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孙若兆对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的异议意见为,对证据1-5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有劳动关系就是工伤;对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认定的事故时间与医院的不一致,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明显不合法;对证据7有异议,医院证据与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描述的事故时间不一致;对证据9-10有异议,证据9被调查人是受害人妻子,有利害关系,证据10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为其作出工伤认定时所采用的事实证据与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复议程序,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3时许,姚大干在回侯公路安头村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后医治无效死亡。姚大干之妻孙若兆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姚大干工伤认定申请。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8月20日作出豫(巩)工伤受字[2015]302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原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发出豫(巩)工伤举证字[2015]3029号举证通知书,告知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在20日内将姚大干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关于孙若兆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回复函,提出两点意见,一是姚大干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上班途中,二是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大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合法、不合理。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15]3029号巩义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姚大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的事实证据为孙若兆提供的:巩劳人仲劳字(2014)0122号仲裁裁决书、巩劳人仲定字(2014)003号仲裁决定书、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357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巩义阳光医院和巩义市人民医院接诊救治姚大干的相关资料、巩义市公安局非正常死亡证明、对孙若兆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姚大干工友常元识、周天治、周利江、李定业等人的书面证言。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后,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对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5]5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受理了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受理同日向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维持了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15]30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姚大干与原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姚大干的工友的书面证言能够证明姚大干在事故发生时是在上班途中,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大干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未向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姚大干不是上班途中的证据,虽不认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但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与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孙若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诉称姚大干不是在上班途中,姚大干应对事故发生负同等以上责任。关于事故发生时间,医院资料显示接到报警时间是23时40分,急救车出车时间是23时40分,由此可知事故的发生应在23时40分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述的是23时50分许,该记述时间非具体时间,亦非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的唯一证据,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推定事故发生在23时40分前有事实依据。关于姚大干是否上班途中,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和复议程序,以及本次诉讼中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的事故发生经过为,2014年6月20日23时50分许,孙XX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回侯公路安头村路口处,与姚大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反映的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分析为,事故系因孙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姚大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规定佩戴头盔造成。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明事故发生的其他证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的事实,姚大干对事故发生应负责任明显低于孙XX,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认为姚大干应负同等以上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吕珂

审 判 员  邓焰

代理

审判员  刘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