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东执恢字第152-1号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代表人:章德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洲,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继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陈维君,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明州新型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张新迪,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余姚市国荣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新建北路塑料城Z区。
法定代表人:马国荣,该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慈溪圣天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连,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波欣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维君,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陈维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甬东商初字第262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14)甬东商初字第26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还应负担相应的申请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经查,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明州新型塑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余姚市小曹娥镇朗海村工业用房地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明州新型塑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余姚市小曹娥镇朗海村工业用房地产(含室内固定装修、无证建筑物)进行评估、拍卖。经三次网络拍卖,拍卖物因无人报名或拍卖价未达到保留价而流拍。2016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愿意以第三次拍卖设定的保留价29277184元以物抵债受偿拍卖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明州新型塑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余姚市小曹娥镇朗海村工业用房地产(含室内固定装修、无证建筑物)[房屋产权证号:余房权证小曹娥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4)第05960号]作价29277184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抵偿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债务。[该财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承受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时起转移、对无证建筑承受人需承担不能过户、无偿拆除、补缴罚款等所有风险]二、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过程中所涉交易环节税费由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或垫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春光
审 判 员 杨柳艳
审 判 员 陈 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袁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