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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3375号

陈勇与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勇,潘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3375号原告陈勇,男,回族,1979年9月27日出生。被告潘伟,男,回族,1979年6月18日出生。

原告陈勇与被告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庞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在本院第四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被告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勇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以干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但被告偿还8万元之后不再偿还下余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

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借款导致的精神损失。

被告潘伟辩称: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8万元,没有借原告25万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以及被告的抗辩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其诉求应否予以支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原告就借款事宜经过协商,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今借到陈勇(412301197909270030)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将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人潘伟(××)签字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3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潘伟6228482048533425176的账户转账(出借)18万元。另被告之前欠原告借款利息2万元,二项合计借款20万元整;后被告偿还原告8万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2万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其赔偿精神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辫称现欠原告12万元的借款,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一致,其抗辩事由,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鉴于被告同意按银行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被告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即2014年3月27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勇借款1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潘伟负担1350元,原告陈勇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XX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远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