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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637号

黄建军与北京市司法局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军,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6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建军,男,1966年4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39号。法定代表人于泓源,局长。委托代理人蔺轩。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童。委托代理人侯芳。上诉人黄建军因诉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市司法局[2015]第19号-答告)(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和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京政复字【2015】538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9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15日,市司法局作出被诉告知书,记载内容为:“黄建军:您好!我们于2015年3月3日受理了您(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市司法局(2015)第19号。现答复如下:1、专家论证会的论证意见已在您不服我局作出的(2013)京司鉴投72号《答复》,向司法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给您,现不再重复提供;论证会程序文件及会议纪要材料不存在;2、您申请获取的杜雁、郭秀改、胡志强的从业经历,现提供杜雁、郭秀改、胡志强的《司法鉴定人申请登记表》;3、您申请获取的杜雁、郭秀改、胡志强的执业资格,现提供杜雁、胡志强的执业医师资格证,郭秀改的执业资格我局未获取,该信息不存在……。”2015年8月5日,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内容为:“……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3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延长答复期的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15年4月15日对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申请人对其档案管理系统、涉案案件卷宗进行查找后,根据查询结果向申请人提供杜雁、郭秀改、胡志强的《司法鉴定人申请登记表》和杜雁、胡志强的执业医师资格证,告知申请人论证会程序文件及会议纪要材料不存在和郭秀改的执业资格被申请人未获取的事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7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对下列申请事项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二)申请内容属于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卷材料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向司法部提交了专家论证会的论证意见,故申请人应当通过行政复议中的查阅案卷材料程序获取该信息。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已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将专家论证会的论证意见提供给申请人,不再重复提供,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申请人要求撤销《告知书》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市司法局(2015)第19号—答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黄建军不服上述行政行为,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7月1日,黄建军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明正鉴定中心)虚构鉴定材料、违背医学常识、违反《人体轻伤鉴定标准》,故意出具虚假鉴定,以及市司法局行政不作为、包庇鉴定机构等问题,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提出信访请求,司法部将相关材料转至市司法局。2013年7月12日,市司法局受理前述投诉事项。2013年10月9日,市司法局作出答复(【2013】京司鉴投72号),黄建军不服向司法部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2日,司法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4司复决24号),该复议决定书称:“2013年10月8日,市司法局召开专家论证会,就黄建军投诉事项征求专家意见。同日,杜雁、郭秀改、胡志强三位鉴定人分别就明正鉴定中心被投诉事项出具《专家论证意见》。”2015年3月3日,黄建军就前述所涉及的专家论证会和三位鉴定专家的身份要求市司法局依法公开专家论证会的程序和内容以及三位鉴定专家的执业资格和从业经历。2015年4月13日,市司法局作出被诉告知书。黄建军不服该告知内容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8月12日,黄建军收到市政府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黄建军不服被诉复议决定内容提起本次诉讼,诉讼请求为:

一、撤销被诉告知书;

二、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三、判令市司法局依法公开2013年10月8日市司法局召开的专家论证会的程序和内容以及涉案三位鉴定专家的执业资格和从业经历。市司法局一审辩称,黄建军于2015年3月3日向该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内容为:“2013年10月8日,市司法局召开关于黄建军投诉明正鉴定中心的专家论证会程序及内容(会议纪要等);杜雁、郭秀改、胡志强的执业资格、从业经历等及论证意见。”市司法局在收到前述申请表后于2015年3月4日向黄建军邮寄了《登记回执》(市司法局2015第19号-回),告知该局将于2015年3月24日前向黄建军予以答复。后,市司法局对其档案系统和涉案案件卷宗进行查询,查找到杜雁、郭秀改、胡志强的《司法鉴定人申请登记表》(其中业务工作简历一栏分别记录了三人的从业经历),杜雁、胡志强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专家论证意见。市司法局未找到该局作出(2013)京司鉴投72号《答复》涉及的论证会程序文件及会议纪要材料和郭秀改的执业资格。2015年3月24日,经市司法局主管局长批准,该局向黄建军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市司法局2015第19号-延),向黄建军告知该局无法按期答复,将于2015年4月15日前作出答复。2015年4月15日,市司法局将被诉告知书及《收费通知》邮寄给黄建军,要求其在收到《收费通知》后,将检索费、复制费共计6元汇款至市司法局账户,市司法局在收取前述汇款后将向黄建军提供相关信息。市司法局认为,被诉告知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具体为:关于黄建军申请公开的专家论证会意见,该局已在黄建军不服该局作出的(2013)京司鉴投72号《答复》向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程序中以复议材料的方式向黄建军提供;市司法局经过查找其档案管理系统和涉案案件卷宗,结果为黄建军申请公开的专家论证会程序文件及会议纪要不存在;黄建军申请公开的论证会专家杜雁、郭秀改、胡志强的执业资格,市司法局已告知黄建军可向其提供杜雁、胡志强的执业医师资格证,郭秀改的执业医师资格证经查找,确认市司法局不存在该信息。市司法局同时认为,黄建军在本次诉讼的起诉书所述事实不属实。市司法局处理黄建军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就该局制作和保存的信息向黄建军进行公开。为此,从被诉告知书记载的内容不能简单得出“杜雁、胡志强仅有执业医师资格证、郭秀改未获取执业医师资格证”的结论。此外,市司法局向黄建军提供的杜雁、胡志强、郭秀改的《司法鉴定人申请表》中的“业务工作简历”一项,明确记录了黄建军所申请上述三位专家的从业经历及其他相关信息,并非黄建军所述的“只可以提供三位鉴定专家《司法鉴定人申请表》而无从业经历”。综上,市司法局不同意黄建军的诉讼请求。市政府一审辩称,市政府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规定程序办理该复议案件,程序合法,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黄建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市司法局具有负责该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市政府具有对被诉决定书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司法局在受理黄建军提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其档案管理系统、涉案案件卷宗进行查找后,对于黄建军申请公开的已查询到的相关信息,包括:杜雁、郭秀改、胡志强的《司法鉴定人申请登记表》(记载从业经历);杜雁、胡志强的执业医师资格证。市司法局将前述已查询到的信息向黄建军予以公开。市司法局对于未查询到的内容,包括该局作出的(2013)京司鉴投72号《答复》涉及的论证会程序及会议纪要材料向黄建军作出说明,前述行为并无不当。市司法同时认为该局在相关复议程序中已经将黄建军申请公开的2013年10月8日专家论证会上的杜雁、郭秀改、胡志强的论证意见以证据交换的形式向黄建军予以公开,但黄建军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次诉讼中,黄建军认可其在本次诉讼前市司法局以证据交换的形式将前述专家论证意见交付给黄建军。一审法院同时注意到在司法部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司复决24号)亦提及了前述专家论证意见。为此,司法局现拒绝向黄建军公开对应的《专家论证意见》并无不当。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亦无违法之处。综上,黄建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黄建军的诉讼请求。黄建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求。市司法局、市政府均同意一审行政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市司法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被诉告知书合法: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登记回函(市司法局2015第17号-回)及国内挂号信函信封、收据(编号XA30714896211);3、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受理拟办单;4、政府信息公开查询单;5、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延期答复审批表;6、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市司法局2015第19号-延)及国内挂号信函信封、收据(编号:XA37851779311);7、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审批表;8、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市司法局2015第19号-答告)及国内挂号信函信封、收据(编号:XA30717721811);9、收费通知(市司法局2015第19号);10、公开文件5页(含郭秀改、杜雁、胡志强《司法鉴定人申请登记表》,杜雁、胡志强执业医师资格证);11、行政复议申请书、市司法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含证据清单)、专家论证意见(相关论证意见上记载有杜雁、郭秀改、胡志强字样的签字)、司法部作出的(2014)司复决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2、被诉复议决定。一审中,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行政复议申请书、接待笔录;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3、市司法局提交的复议答复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黄建军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黄建军身份证复印件、登记回执(市司法局2015第19号-回);2、司法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第32号)。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黄建军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曾向市司法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市司法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告知书的事实;市政府委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事实。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做相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市司法局向黄建军出具登记回执(市司法局2015第19号-回),记载内容为:“黄建军:您好,我们于2015年3月3日收到您提出要求获取2013年10月8日,市司法局召开关于黄建军投诉明证鉴定中心的专家论证会程序及内容(会议纪要等),杜雁、郭秀改、胡志强的执业资格、从业经历等及论证意见的申请。我们将于2015年3月24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3月23日,市司法局进行档案查询,查询范围记载为:“市司法局档案管理系统、涉案案件卷宗”;查询内容记载为:“1、2013年10月8日召开的专家论证会的论证意见;2、市司法局作出的(2013)京司鉴投72号《答复》涉及的论证会程序文件及会议纪要材料;3、鉴定人杜雁、郭秀改、胡志强的从业经历;4、鉴定人杜雁、郭秀改、胡志强的执业资格。”查询结果记载为:“1、2013年10月8日召开的专家论证会的论证意见查询到,已在相关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给申请人,拟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提供;2、市司法局作出的(2013)京司鉴投72号《答复》涉及的论证会程序文件及会议纪要材料不存在;3、鉴定人杜雁、郭秀改、胡志强的从业经历,查询到上述三人的《司法鉴定人申请登记表》,拟提供;4、鉴定人杜雁、郭秀改、胡志强的执业资格,查询到杜雁、胡志强的执业医师资格证拟提供,郭秀改的执业资格未查询到。2015年3月24日,市司法局向黄建军出具《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市司法局2015第19号-延),记载内容为:“黄建军:您好,我们于2015年3月3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市司法局2015第1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们应当在2015年3月24日前作出答复,现因故无法按期答复,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至2015年4月15日前作出答复……。”2015年4月15日,市司法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后,市司法局将被诉告知书会同收费通知一并邮寄送达给黄建军。2015年6月16日,黄建军就被诉告知内容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18日,市政府向市司法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6月25日,市司法局向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5年8月5日,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后,市政府将被诉复议决定向黄建军邮寄送达。黄建军不服提起本次诉讼。另,司法部于2014年1月22日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司复决24号),记载内容为:“……申请人黄建军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司法局关于黄建军第三次投诉明正鉴定中心问题的答复》(2013京司鉴投72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25、杜雁、郭秀改、胡志强《专家论证意见》……。”本案中,黄建军陈述在本次庭审前,黄建军通过法院证据交换的方式获取了前述《专家论证意见》,但黄建军否认其曾在前述司法部的复议程序中获取前述《专家论证意见》;司法部于2015年6月25日向黄建军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第32号)记载内容为:“黄建军: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现答复如下:1、关于市司法局就申请人投诉明正鉴定中心召开专家论证会的程序及内容的申请公开事项,本机关不掌握,你可向市司法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关于杜雁、郭秀改、胡志强三位鉴定专家的执业资格及从业经历的申请公开事项,本机关不掌握,你可向市司法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市司法局具有负责该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市政府具有对被诉决定书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市司法局在受理黄建军提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其档案管理系统、涉案案件卷宗进行查找后,对于黄建军申请公开的已查询到的相关信息,包括:杜雁、郭秀改、胡志强的《司法鉴定人申请登记表》(记载从业经历);杜雁、胡志强的执业医师资格证。市司法局将前述已查询到的信息向黄建军予以公开。市司法局对于未查询到的内容,包括该局作出的(2013)京司鉴投72号《答复》涉及的论证会程序及会议纪要材料向黄建军作出说明,前述行为并无不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司法鉴定人申请登记表》中记载了杜雁、郭秀改、胡志强的从业经历。杜雁、胡志强的执业医师资格证属于执业资格的体现,市司法局在查找范围内将相关内容提供给黄建军并无不当。关于专家鉴定意见,市司法局认为该局在相关复议程序中已经将黄建军申请公开的2013年10月8日专家论证会上的杜雁、郭秀改、胡志强的论证意见以证据交换的形式向黄建军予以公开,但黄建军予以否认。对此,

本院认为,在本次诉讼中,黄建军认可其在本次诉讼前市司法局以证据交换的形式将前述专家论证意见交付给黄建军。同时,司法部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司复决24号)中亦提及了前述专家论证意见。为此,司法局现拒绝向黄建军公开对应的《专家论证意见》并无不当。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亦无违法之处。综上,黄建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黄建军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黄建军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黄建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丽

审 判 员  李丹

代理

审判员  陈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