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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民初1350号

余启先与卢明权、卢有文、卢有学、广州市优联家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6民初135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余启先,卢明权,卢有文,卢有学,广州市优联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1350号

原告:余启先。

原告:卢明权。

原告:卢有文。

原告:卢有学。上述四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朱小明。上述四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继。

被告:广州市优联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阮浩斌。

原告余启先、卢明权、卢有文、卢有学诉被告广州市优联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志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有学以及原告余启先、卢明权、卢有文、卢有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明,被告优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启先、卢明权、卢有文、卢有学共同起诉称:原告余启先、卢明权、卢有文、卢有学是死者卢某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原告余启先是卢某甲的妻子,原告卢明权是卢某甲的父亲,原告卢有文、卢有学是卢某甲的儿子。卢某甲自2011年起便与家人在广州市XX区XX镇工作、生活,卢某甲一直在XX市XX区XX镇XX小区当保安,直至2015年11月份,卢某甲辞去保安工作后,于2015年12月1日入职被告优联公司担任保安,工资XXXX元/月,被告优联公司包吃包住,每个月休息2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被告优联公司对保安工作实行白班与夜班轮流制,上下班打卡,被告优联公司共有4名保安,每2名保安一组上一个星期白班后,下一个星期就上夜班。夜班时间为下午6点至次日早晨6点,工作时间整整12个小时,期间需定时巡逻,保安室里既无暖气也无取暖设备、床铺,更无夜宵,整整12个小时的夜班就在饥寒交迫中度过。2016年2月3日(农历腊月二十五日)凌晨6点多钟,卢某甲下夜班后回到宿舍(宿舍位于被告优联公司院子内,距离大门口保安亭约200米),只跟妻子余启先讲了一声“好累,想躺一会儿”就上床休息。至早上7点多钟,待120急救车赶到时卢某甲的心跳和呼吸都已经停止。报警后,XX派出所介入调查,并建议双方调解处理。被告优联公司以卢某甲并非在上班时间死亡,死亡地点亦并非在工作场所为由拒绝调解,建议原告方自行申请工伤认定以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由于时近年关,被告优联公司也已经放假,遗体不宜长期保存,原告方听从有关部门建议,先将遗体火化,再循法律途径处理赔偿事宜。2016年2月13日,卢某甲的遗体被送到XX市XX区殡仪馆火化,同年2月19日,卢某甲的骨灰被带回老家安葬。2016年3月5日,被告优联公司负责人通知原告方到其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是,被告优联公司态度强硬,推卸责任,坚持只同意在非因工死亡抚恤待遇范围内(即补偿15个月工资)解决,协商未果。四原告认为,被告优联公司聘请卢某甲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被告优联公司不顾职工身心××,强制卢某甲日夜班按周轮流连续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一个月只休息两天,已严重违反了关于“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月至少休息一天”劳动法律政策的规定。特别是在广州地区遭遇百年一遇的下雪长期极寒冬季的气候条件下,被告优联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取暖、防寒、充饥和必要休息的防范措施,仍然让卢某甲在这种极其恶劣的工作环境中饥寒交迫劳累过度工作。被告优联公司的违法行为是造成卢某甲猝死的根本原因,被告优联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作为死者卢某甲的近亲属,因该事故遭受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卢某甲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但是,被告优联公司只支付15000元给四原告(其中包含卢某甲和卢有文两人的工资9000元)。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优联公司向四原告支付损失共计715046.05元(包括丧葬费34848元、死亡赔偿金513279.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42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交通费1489元、误工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优联公司承担。

被告优联公司答辩称:被告优联公司不同意四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四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卢某甲于2015年12月1日受雇于优联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只是口头约定,卢某甲报酬为XXXX元/月,工作时间分白班和晚班,白班上班时间从早上6点至晚上6点,晚班上班时间从晚上6点至次日早上6点,白班和晚班每一周轮换一次,每班安排二人值班,每月休息2天。卢某甲于2016年2月2日晚上6点与保安某某某值夜班至次日早上6点,卢某甲下班后回到位于优联公司内的宿舍,卢某甲妻子余启先发现卢某甲咳嗽,便问其是否身体不舒服,卢某甲没有回答便上床睡觉。余启先即前往儿子卢有文在X市X区X镇X村的出租屋找卢有文回去看望父亲,二人回到宿舍时发现卢某甲没有知觉便通知120抢救,120救护人员迅速到达现场并当即确认卢某甲已经死亡,于是家属报警。X市公安局X区分局刑警队法医对卢某甲的尸体进行检验后,初步意见为:尸表未检见致命性、机械性损伤,考虑猝死。2016年2月13日,卢某甲的遗体在X市X区殡仪馆火化。当天,家属将卢某甲的骨灰带回家乡安葬。卢某甲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余启先、儿子卢有文、儿子卢有学、父亲卢明权。卢某甲的被扶养人有卢明权,卢明权育有子女二人(儿子卢某甲;女儿卢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卢某甲死亡后,优联公司向卢有文支付了卢某甲的死亡补偿款6000元。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引致纠纷。诉讼中,余启先、卢明权、卢有文、卢有学主张在卢某甲死亡前,广州地区出现持续低温、降雨天气,优联公司没有为卢某甲所在的保安室采取必要的保暖措施,也没有给卢某甲提供休息的床铺以及提供夜宵。为此,余启先、卢明权、卢有文、卢有学向本院提供了广州市2016年1、2月历史天气打印件1份、南方都市报(2016年1月25日)打印件1份、广州日报(2016年1月24日)打印件1份、照片打印件4张予以证明。优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在卢某甲死亡前两天的气温在7-10摄氏度,当时广州天气并非属于急降温的情况,广州属于亚热带城市,不像北方存在集体供气的条件,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提供供暖的工作条件,卢某甲已经工作了两个月,应该知道天气状况,并为自己保暖,优联公司在保安室也有提供床铺。优联公司主张保安室有提供床铺,优联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照片打印件4张予以证明。余启先、卢明权、卢有文、卢有学除了对显示有床铺和沙发的照片不予确认以外,对其余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余启先、卢明权、卢有文、卢有学认为显示有床铺和沙发的照片与其提供的照片反映的保安室实际情况不符。优联公司确认该照片是立案后开庭前还原事发时的状况拍照的。卢某甲是农村居民户口。余启先、卢明权、卢有文、卢有学主张卢某甲在城镇工作、生活,余启先、卢明权、卢有文、卢有学向本院提供了入职表打印件1份、流动人员居(暂)住情况历史查询记录表原件1份予以证明。入职表显示卢某甲于XXXX年XX月XX日入职优联公司工作;流动人员居(暂)住情况历史查询记录表显示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以及XXXX年XX月XX日之后在广州本地居住。优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虽然卢某甲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以及XXXX年XX月XX日之后在广州本地居住,但没有证据证明卢某甲在广州工作1年以上。余启先、卢明权、卢有文、卢有学主张为处理卢某甲的后事发生的交通费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卢某甲媳妇的婶婶、表叔、叔叔处理卢某甲的后事往返广州市与贵州老家之间产生的车费1489元;另一部分是卢有学、卢有文使用自有的面包车从XX市XX区XX镇将死者卢某甲骨灰运回XX老家安葬产生的路费、油费、餐费2610元。为此,余启先、卢明权、卢有文、卢有学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原件13份,通行费、加油费、餐费票据原件22份予以证明。优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第一部分的交通费,认为余启先、卢有文、卢有学均在广州本地工作、生活,并没有产生交通费的必要;对第二部分的交通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余启先、卢明权、卢有文、卢有学主张为安葬卢某甲,导致卢有文、卢有学误工1个月。余启先、卢明权、卢有文、卢有学主张卢有文在优联公司工作,但在卢某甲死亡后卢有文已从优联公司辞职;卢有学在XX市XX区XX美容美发店当师傅,但不能提供其工作收入情况以及收入减少的依据。以上事实,余启先、卢明权、卢有文、卢有学提供的证据有:员工入职表照片打印件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原件1份、XX区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原件1份、录音光盘1只(附文字翻译1份)、交通费票据原件13张、流动人员居(暂)住情况历史查询记录表原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亲属关系证明原件1份、广州市2016年1、2月历史天气打印件1份、南方都市报(2016年1月25日)打印件1份、广州日报(2016年1月24日)打印件1份、照片打印件6张、《员工加班至凌晨猝死用人单位是否需要赔偿?》打印件1份、票据(通行费、加油费、餐费)原件22份;优联公司提供的证据:照片打印件4张;本院依余启先、卢明权、卢有文、卢有学调查取证申请向XX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调取的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初步意见书1份、询问笔录4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卢某甲入职优联公司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卢某甲与优联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因卢某甲死亡,其继承人要求优联公司赔偿,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优联公司对卢某甲猝死是否存在过错,优联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首先,卢某甲与优联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卢某甲的工作时间、报酬、福利待遇等不受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双方约定卢某甲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报酬等,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情况下达成的口头协议,该协议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其次,卢某甲是猝死,猝死是由于体内潜在的进行性疾病而引起突然死亡,猝死仅是一种死亡状态而非死亡原因,而对卢某甲的死亡原因没有通过鉴定确定,因而无法判断卢某甲所在的工作岗位的劳动强度与相对应的劳动条件与卢某甲的死亡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对此,余启先、卢明权、卢有文、卢有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余启先、卢明权、卢有文、卢有学认为卢某甲的死亡是由优联公司过错造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卢某甲是在下班后死亡,但是,卢某甲是下班后回到宿舍不久即发生猝死,可认定为提供劳务过程死亡。尽管优联公司对卢某甲的死亡没有过错,但是,卢某甲是为了双方利益在提供劳务过程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优联公司应给予余启先、卢明权、卢有文、卢有学一定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优联公司对卢某甲的财产性损失给予10%的补偿。至于余启先、卢明权、卢有文、卢有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优联公司对卢某甲的死亡并无过错,因此,余启先、卢明权、卢有文、卢有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余启先、卢明权、卢有文、卢有学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优联公司应补偿余启先、卢明权、卢有文、卢有学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丧葬费3239.5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64790元/年,丧葬费为3239.50元(64790元/年÷2×10%),对超出该数额以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870.91元。(1)死亡赔偿金部分:卢某甲虽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卢某甲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本院对余启先、卢明权、卢有文、卢有学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卢某甲死亡时63周岁,计算年限17年,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0元/年,死亡赔偿金为51327.93元(30192.90元/年×17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卢某甲的被扶养人有卢明权,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原则上根据抚养人的情况确定;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2171.90元/年;卢明权在卢某甲死亡时已经89周岁,计算年限5年,优联公司应负担二分之一的份额;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42.98元(22171.90元/年×5年÷2×10%),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一并计入前述死亡赔偿金中,因此,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870.91元,对超出该数额以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100元。余启先、卢明权、卢有文、卢有学客观上需要处理卢某甲丧葬事宜,本院酌情确定其发生的交通费为1000元,优联公司应当补偿余启先、卢明权、卢有文、卢有学交通费100元(1000元×10%)。4.误工费。余启先、卢明权、卢有文、卢有学主张为安葬卢某甲,导致卢有文、卢有学误工1个月,由于卢有文在卢某甲死亡后已从优联公司辞职,而卢有学主张在XX市XX区XX美容美发店当师傅,但不能提供其工作收入情况以及收入减少的依据,因此,余启先、卢明权、卢有文、卢有学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60210.41元。优联公司应补偿余启先、卢明权、卢有文、卢有学损失60210.41元,扣除优联公司已经支付的补偿款6000元,优联公司还应补偿余启先、卢明权、卢有文、卢有学损失54210.41元。余启先、卢明权、卢有文、卢有学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优联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原告余启先、卢明权、卢有文、卢有学损失54210.41元;二、驳回原告余启先、卢明权、卢有文、卢有学的其余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原告余启先、卢明权、卢有文、卢有学诉负担10028元,被告广州市优联家具有限公司负担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志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谭静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