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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4民初326号

饶阳县大官亭镇大何庄村村民委员会与何志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饶阳县大官亭镇大何庄村村民委员会,何志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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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4民初326号

原告:饶阳县大官亭镇大何庄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永树,大何庄村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任五炳,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志卿,男,195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农民,现住本村。

原告饶阳县大官亭镇大何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何庄村委会)诉被告何志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永树、委托代理人任五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何庄村委会诉称:自1993年开始,被告何志卿承包了原告试验田土地3.916亩,约定每年承包费308元,可是被告从2004年至2015年一直未交纳承包费,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共369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交纳。原告为维护集体财产不受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36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志卿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承包费,拖欠多少?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主张被告何志卿承包地是3.916亩,每年承包费308元,目前尚欠2004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3696元。提供证据:

一、1993年5月6日原告向村民公��的试验田承包方案1份。

二、原任村委会主任何同化的证明材料1份。

三、原任村党支部书记王汝流的证明材料及当庭作证。

四、大何庄村试验田承包户2004年至2015年的汇总表。

五、大何庄村委会1997年至2004年收取承包费的分户帐页。

六、被告承包费交费凭证3张。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1993年5月6日承包方案及原村干部何同化、王汝流的证言、大何庄村试验田承包情况汇总表和村委会收取承包费的分户帐页、承包费交费凭证,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几份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自1993年开始,被告何志卿承包了原告大何庄村委会土地(试验田)3.916亩,约定每年承包费308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底原、被告终止了口头承包合同,原告收回该承包地另行发包。被告在承包经营该土地过程中,前期按约定交纳了承包费,但自2004年以来未交纳承包费。2004年至2015年拖欠的承包费为3696元。

本院认为:原告大何庄村委会与被告何志卿就土地承包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了承包事项,口头合同已实际履行了多年,故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土地承包费,侵犯了原告(集体)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承包费3696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志卿给付原告饶阳县大官亭镇大何庄村村民委会土地承包费3696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志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天任

审判员  李乐秋

审判员  周霄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