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4民初326号
原告:饶阳县大官亭镇大何庄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永树,大何庄村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任五炳,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志卿,男,195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农民,现住本村。
原告饶阳县大官亭镇大何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何庄村委会)诉被告何志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永树、委托代理人任五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何庄村委会诉称:自1993年开始,被告何志卿承包了原告试验田土地3.916亩,约定每年承包费308元,可是被告从2004年至2015年一直未交纳承包费,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共369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交纳。原告为维护集体财产不受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36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志卿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承包费,拖欠多少?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主张被告何志卿承包地是3.916亩,每年承包费308元,目前尚欠2004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3696元。提供证据:
一、1993年5月6日原告向村民公��的试验田承包方案1份。
二、原任村委会主任何同化的证明材料1份。
三、原任村党支部书记王汝流的证明材料及当庭作证。
四、大何庄村试验田承包户2004年至2015年的汇总表。
五、大何庄村委会1997年至2004年收取承包费的分户帐页。
六、被告承包费交费凭证3张。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1993年5月6日承包方案及原村干部何同化、王汝流的证言、大何庄村试验田承包情况汇总表和村委会收取承包费的分户帐页、承包费交费凭证,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几份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自1993年开始,被告何志卿承包了原告大何庄村委会土地(试验田)3.916亩,约定每年承包费308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底原、被告终止了口头承包合同,原告收回该承包地另行发包。被告在承包经营该土地过程中,前期按约定交纳了承包费,但自2004年以来未交纳承包费。2004年至2015年拖欠的承包费为3696元。
本院认为:原告大何庄村委会与被告何志卿就土地承包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了承包事项,口头合同已实际履行了多年,故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土地承包费,侵犯了原告(集体)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承包费3696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志卿给付原告饶阳县大官亭镇大何庄村村民委会土地承包费3696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志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天任
审判员 李乐秋
审判员 周霄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