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888号原告福建瑞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海联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69252149A。法定代表人曾文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炳灿,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英明,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吕云龙,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福建瑞发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吕云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高燕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小驷、莫战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瑞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瑞发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址在南安市水头镇海联新区瑞发商业大厦x幢x层xxx室房产,总价款为22.2万元,被告应支付首期款11.2万元,余款由被告选择向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首期款11.2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即时与银行办妥按揭手续或者付清余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未办妥按揭手续,也未支付剩余房款。原告在被告逾期付款已三年的情况下,经多次催讨未果,按合同约定,该房既未办妥按揭手续或余款逾期支付超过90日,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云龙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建瑞发投资有限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投资房地产业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南安市地块的瑞发商业大厦系原告福建瑞发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许可。2012年9月23日,原告福建瑞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吕云龙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址在南安市,建筑面积共46.6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760元,总金额为222000元,买受人选择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在出卖人书面催告×日后仍未支付应付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合同确定的联系地址为各类通知、文书送达的地址,如有变动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和登记机构,否则造成相关通知文书无法送达的,将视同已经送达,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等内容。同日,原、被告又签订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买受人需办理银行按揭时,应与主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需携带办理按揭所需完整资料到出卖人指定的银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相关手续,逾期提供所需资料或逾期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视为违约,并按以下条款处理:①逾期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壹个月内的按贷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②逾期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超过叁个月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应按总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不解除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后,应逾期办理按揭贷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六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若因买受人原因导致银行不批准或买受人中途放弃执行按揭付款方式,买受人应在七天内付清购房剩余房款。如不按时付清,累计超过十五天,则视为买受人同意终止购房合同并同意以购房款总额的20%,作为出卖人经济补偿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首期款人民币112000元,剩余房款既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也未以现金支付。2015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通知,告知被告瑞发国际公馆已在2015年2月1日至10日交房,再次通知被告交纳所欠的房款,以免承担合同的违约条款,交完房款后即可办理交房手续等内容。但该邮件于2015年4月7日被退回。2015年11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邮寄通知,告知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办妥按揭手续,也没有直接支付剩余房款,现已逾期支付1070日,虽经多次催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再催告被告于收到此催告函后10日内付清剩余房款,如逾期仍未付清余款,原告将依约提起诉讼,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等内容。但该邮件于2015年12月3日因无人签收再次被退回。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多次送达应诉材料未果,后以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材料。因被告未付清购房款,故本案商品房至今未交付被告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南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申请书》一份、原告邮寄给被告的信件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吕云龙仅支付原告首期款112000元,余款11万元既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也未以现金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为此,原告诉请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理合法,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中约定,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买受人在出卖人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应付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300元,该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建瑞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吕云龙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吕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瑞发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80元,由被告吕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燕玲
人民陪审员 张小驷
人民陪审员 莫战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玲娥速 录 员 黄晓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