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83民初4273号
原告:张某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丁某女,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丁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张某撤回对丁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
审判员 应晓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秋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