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748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滨路义乌乐园东侧。
法定代表人:金子军。
委托代理人:楼小钢、余向文,原告员工。
被告:杨成贯。
被告:黄秋引。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成贯、黄秋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杨成贯、黄秋引偿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0986.92元及利息、罚息4819.91元,共计315806.83元(已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并要求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原告对被告杨成贯、黄秋引所有的坐落于东阳白云街道世贸大道601号1322室房产所得款项在最高额97.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小钢、余向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9日,被告杨成贯、黄秋引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2015156622000290274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房屋为杨成贯自2015年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在原告处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名称及融资最高余额分别如下:东阳白云街道世贸大道601号1322室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白云字第××、191468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3)第3-32**号];最高额融资余额为97.5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包括原告最高余额内。同日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13日,被告杨成贯、黄秋引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分别如下:20151566201002902748、319万元;年利率8.3%、131万元年利率10.7%,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期限为一年,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日向杨成贯发放借款共计450万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2016年5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189013.08元,利息10986.92元。截止2016年5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310986.92元及利息4819.9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成贯、黄秋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10986.92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为4819.91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杨成贯、黄秋引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世贸大道601号1322室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白云字第××、191468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3)第3-32**号;最高额97.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9元,由被告杨成贯、黄秋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03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元: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季东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喻志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