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民申5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建平,男,汉族,1974年4月25日出生,住广西柳城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柳珍,女,汉族,1963年3月5日出生,住广西柳城县。再审申请人青建平因与被申请人谢柳珍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建平申请再审称:一审依据里明村民委的证明、大埔镇人民调解委的调解意见书及绘制的争议地范围图等证据认定的“队里及各组在测划土地给各承包户时,为方便耕种,在各户承包土地的畲头留出约两米宽的土地作为耕畜转弯和人、畜行走的通道。”不是事实。(一)村委干部与谢柳珍有亲戚利害关系,其证明1981年分畲,青建平的砂子畲与韦小明的砂子畲的分界畲头在路边不是事实。(二)老队长吴树良在一审法庭上做假证,其没有参加组里分畲,其讲青建平的砂子畲中间有路穿过,谢柳珍与韦荣秀在1981年分畲就是两户人均不是事实。(三)大埔人民调解委制作的调解意见书与绘制的争议地范围图不真实。调解意见书中查明的“为了方便耕作,在争议路段确是留了一条两米宽的道路。”不是事实。争议地范围图中标注的“空地”也是不存在的。(四)本案的实际情况当是:青建平的砂子畲与韦小明的砂子畲的分界畲头在1981年分畲时就是不通村路的,谢柳珍与其嫂韦秀荣原是一户人,种的砂子畲是一块畲,畲地东面通路,是谢柳珍进出砂子畲的历史通道,至今仍然是存在的。青建平并没有堵路,更不存在侵害。综上,一审依据一系列错误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青建平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改判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法院依据柳城县大埔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书及绘制的争议地范围图、里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1981年分地时的老队长吴树良的证言等证据认定了“队里及各组在测划土地给各承包户时,为方便耕种,在各户承包土地的畲头留出约两米宽的土地作为耕畜转弯和人、畜行走的通道”的事实,依据充分。青建平不认可上述事实,但其并无证据证实其异议,因此其该异议不能成立。且从争议现场的情况来看,谢柳珍长期以来通过青建平的畲头到达其畲地,已经形成历史必经通道,青建平要求谢柳珍从畲地东边村路进入畲地,距离较远,不利于谢柳珍的生产生活,谢柳珍亦不具备另行开辟通道的条件,因此青建平应当为谢柳珍的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青建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青建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青建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邕
审 判 员 邹 强
代理
审判员 孙书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