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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刑初131号

孙洪军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孙洪军,唐光超,唐献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洪军,曾用名孙宏军,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10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9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抓获,同年1月3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唐光超,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抓获,同年1月3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唐献魁,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抓获,同年1月3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洪军、唐献魁、唐光超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洪军、唐献魁、唐光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夜,被告人孙洪军、唐献魁、唐光超预谋后,驾驶唐献魁的“闵HL9713”面包车到被害人赵某某位于洛龙区李村镇西李村的偃师市银兴食品厂仓库处,将大门和仓库的门锁用钢筋钳剪断后,偷走仓库内银条菜180箱,并分5次在洛阳周边集会上销赃,赃款三人均分后被挥霍。经鉴定,被盗银条菜价值人民币9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洪军、唐献魁、唐光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三被告人均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洪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唐献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唐光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光超向被告人孙洪军、唐献魁提议到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西李村的“偃师市银兴食品厂”盗窃银条菜,三被告人商量后决定实施盗窃。2015年12月23日夜,孙洪军、唐献魁、唐光超预谋后,驾驶唐献魁的五菱面包车(发动机号A10455921)到被害人赵某某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西李村的“偃师市银兴食品厂”仓库处,将大门和仓库的门锁用钢筋钳剪断后,偷走仓库内银条菜180箱,并分5次在洛阳市周边的集会上销赃,赃款三人均分后被挥霍。三被告人在第五次销售所盗银条菜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3箱银条菜。经鉴定,被盗银条菜价值人民币99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3箱银条菜发还被害人赵某某。三被告人已赔偿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赵某某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证明,谅解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洪军、唐献魁、唐光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洪军曾两次因盗窃被刑事处罚,酌情可对其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光超、唐献魁系初犯、偶犯,综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洪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被告人唐光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被告人唐献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作案工具五菱面包车一辆(发动机号A10455921)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玲

审 判 员 李 凌代

审判员 李伟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晓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