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3447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叶,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忻凌雄,该分行员工。
被告:孙艳,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杨仁勇,男,196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宁波麦兜屋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
被告:宁波麦兜屋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7750611-0)。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后漕巷**号〈1-9〉。
法定代表人:杨仁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孙艳、杨仁勇、宁波麦兜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兜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孙艳、杨仁勇归还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39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计57204.02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继续按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确认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对孙艳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柳庄巷42号1505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私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海国用(2003)字第1306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麦兜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一、借款时间:2015年3月31日。
二、借款金额:139万元。
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实际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778%;罚息利率按实际执行利率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款项交付: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于2015年3月31日将借款资金139万元发放至孙艳指定的银行帐户。
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
六、担保情况:2015年3月30日,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孙艳及麦兜屋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孙艳自愿以其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柳庄巷42号1505室的房地产为孙艳与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发生的最高债权额为139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麦兜屋公司自愿为孙艳与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发生的最高债权额为139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麦兜屋公司放弃任何其他担保(包括孙艳提供的抵押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同时约定上述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担保人对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均承担担保责任,等等。次日,孙艳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海曙字第××号]。
七、还款期限:2016年3月31日。
八、还款情况: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2015年7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2015年12月31日,扣收了借款利息46.16元。
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3月31日,孙艳尚需归还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39万元,并欠付借期内利息57958.54元、复利1607.38元。
十、其他相关事实:杨仁勇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愿对涉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孙艳签订的涉案《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已按约放贷,孙艳却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孙艳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杨仁勇承诺愿对孙艳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亦应遵守该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孙艳及麦兜屋公司签订的涉案《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孙艳已依法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依法对孙艳提供的涉案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麦兜屋公司作为讼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依约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麦兜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艳、杨仁勇追偿。孙艳、杨仁勇、麦兜屋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艳、杨仁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39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57958.54元、复利1607.38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的罚息、复利分别以借款本金139万元、借期内利息57958.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6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如被告孙艳、杨仁勇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孙艳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柳庄巷42号1505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私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海国用(2003)字第1306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宁波麦兜屋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孙艳、杨仁勇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麦兜屋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艳、杨仁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825元,减半收取计8912.50元,由被告孙艳、杨仁勇、宁波麦兜屋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志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袁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