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629执118号被执行人孙同兴,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孙同兴罚金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孙同兴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容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9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树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英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