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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9执118号

孙同兴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同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629执118号被执行人孙同兴,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孙同兴罚金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孙同兴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容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9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树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英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