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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770号

孙样花与鹰潭市碧海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样花,鹰潭市碧海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华森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770号原告孙样花,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刘来胜、余楠,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鹰潭市碧海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五洲路体育馆旁,组织机构代码57876101-7。法定代表人刘兴,该公司经理。被告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体育馆,组织机构代码56865204-4。法定代表人胡文辉,该公司经理。被告廊坊市华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10号,组织机构代码71832935-8。法定代表人刘春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建园,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样花诉被告鹰潭市碧海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华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样花申请缓交诉讼费的期限已到,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孙样花送达限期交纳诉讼费通知书,要求原告孙样花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内交纳诉讼费,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孙样花未按期预交本案受理费。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样花未按期预交本案受理费,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毛晓文

审判员  严志浩

审判员  邵金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