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陆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王辉。原告陈昭党。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祥光,(即南面)的木板厂。委托代理人林刚,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辉、陈昭党与被告黄祥光、黄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辉、陈昭党于2016年6月24日以其已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辉、陈昭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依法减半收取4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辉、陈昭党负担。
审 判 长 姚 飞
人民陪审员 陈伟泽
人民陪审员 黄文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万春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