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11民初1605号
原告:王正华,男,汉族,1962年7月21日生。
被告:周宗磊,男,汉族,1974年4月11日生。
被告:翟倩,女,汉族,1979年8月10日生。
被告:翟瑞,女,汉族,1977年2月13日生。
被告:洛阳胜天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宗磊。
第三人:马景周,男,汉族,1967年2月21日生。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王正华诉被告周宗磊、翟倩、翟瑞、洛阳胜天商贸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马景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正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108元,由原告负担。代
审判员 周亚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