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04民初908号
原告:裴某某,女,汉族,1992年6月18日生,住宜阳县。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1992年2月9日生,住瀍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裴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某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裴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李雅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孙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