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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6218号

上诉人邱成文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邱成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6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成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

负责人:卜仁校。

委托代理人:沈明明。

委托代理人:张莹。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崇良。

委托代理人:欧阳东。

委托代理人:闫琳。上诉人邱成文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和平支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沈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曲阿翔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健主审,

代理

审判员刘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袁枫钠担任记录。上诉人邱成文,被上诉人建行和平支行委托代理人沈明明、张莹,被上诉人中国人寿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东、闫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6月17日,邱成文在建行和平支行通过银行工作人员投保“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两份,被保险人邱天舒,保险金受益人邱成文,保险费分别为5万元、5.5万元,保险期限5年,交费方式趸交,红利领取方式累积生息,领款方式现金。保险期满后,邱成文持保险合同至中国人寿沈阳分公司处办理了保险金给付业务,中国人寿沈阳分公司向邱成文支付了生存保险金、红利及利息共计118,828元。现邱成文以该产品理财收益与宣传不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建行和平支行、中国人寿沈阳分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投保单、保险费发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邱成文以“理财新品”宣传单作为证据主张其在购买理财产品时受到被告的隐瞒和误导,但是该宣传单既未写明产品名称,又未写明具体的收益情况,建行和平支行及中国人寿沈阳分公司对该宣传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无法据此认定建行和平支行及中国人寿沈阳分公司存在虚构高收益误导邱成文作出购买决定的情形。而且,邱成文在购买保险后,持有保险合同和保险费发票,故其应明知其所购买的产品为保险,邱成文直至办理完保险金给付业务前,对其购买的是保险产品这一事实一直未提出异议,故无法认定其购买保险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理财新品”宣传单不能视为邱成文所购买的“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合同的一部分,邱成文提出的任何高于“国寿鸿丰两全保险”生存保险金、红利及利息的结算金额的收益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要求建行和平支行及中国人寿沈阳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成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3.50元,由原告邱成文承担。一审宣判后,邱成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理财新品宣传单是从建行和平支行理财经理处所得,具有真实性,他强调该理财新品收益高无风险,没有给上诉人留下任何手续,也没有产品说明书。建行和平支行代填投保书,不让上诉人阅读声明和授权栏,仿冒上诉人和被保险人签名,上诉人同意进行司法鉴定。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也是仿冒上诉人的签名,建行和平支行隐瞒了银行保险提示书。中国人寿沈阳分公司在没有确认投保单上签名的真伪、没有见到分红保险声明书和银行保险提示书上是否有上诉人签字、没有向上诉人确认的情况下宣布合同生效,违反了保险法,合同是无效的。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八条,建行和平支行在代理该产品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没有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证据交换,且应对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被上诉人建行和平支行辩称,我方作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按保险公司的要求对保险产品进行销售,不存在误导行为,有关此产品的解释权归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公司与相关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我行不负责任。案涉保险合同于2013年6月份到期,双方当事人均履行了个人义务,且邱成文已持保险合同办理了合同满期结算,合同已履行完毕。违约的赔偿是合同违约方违反合同义务的责任形式,本案中合同主体系上诉人与保险公司,我行已履行完毕我行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上诉人通过银行代理销售与我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订立合同时我公司对上诉人签订的相关投保资料进行核保,本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已履行完毕,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上诉人享受了合同的保险利益,不存在任何损失,因此其诉请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邱成文持有一份印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财新品宣传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邱成文是否对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享有撤销权;是否存在撤销权消灭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所谓重大误解,即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本案中,邱成文无论是去银行办理储蓄存款还是购买涉案保险,其目的均为获得更高的收益。在购买保险时,银行向其提供的理财新品宣传单载明期满预期年收益7%-15%,故邱成文虽知道自己购买的是保险,但有理由认为该保险收益较高。另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中,建行和平支行作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订立合同时应就保险合同主要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说明,现建行和平支行、保险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上诉人就保险合同收益主要条款进行说明,因此导致邱成文对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金额、收益及分红的约定产生错误认识,加之理财新品宣传单的误导,使邱成文对保险合同收益形成了重大误解,故其有权对该合同予以撤销。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撤销权应由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邱成文已于2013年6月17日办理保险金结算业务,其撤销权应自该日起一年内行使,而其于2016年1月份才起诉至法院,撤销权已消灭。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元,由上诉人邱成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曲阿翔

审 判 员  张 健

代理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枫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