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703号原告兰溪市隆翔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方瑜,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兰溪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溪市景顺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创业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郑红卫,执行董事。
原告兰溪市隆翔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兰溪市景顺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隆翔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景顺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溪市隆翔木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截止2016年4月16日止,尚欠原告中纤板货款357248.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7248.3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对账单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兰溪市景顺工艺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买卖中纤板业务关系,2016年4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中纤板货款人民币357248.30元,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向本院起诉。2016年6月12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1989元,6月23日,被告向原支付人民币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对所欠货款应履行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扣除被告在诉讼期间支付的货款金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景顺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隆翔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19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9.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306元,合计人民币5635.50元,由被告兰溪市景顺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张筱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