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5民初13277号原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x号。负责人李红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常正纲、钟鸣,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xx。被告xxxx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诉被告罗xx、xxxx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明,
本院认为: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依照原告起诉状上所载明被告的地址不能送达应诉材料,原告亦未提供被告的详细身份信息,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崔全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韦英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