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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执81号

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秦富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秦富,李淑兰,史丽林,程艳华,孙贵,刘玉珍,王宝忠,冯秀荣,王文树,王晓利,刘雨春,魏宝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1执81号申请执行人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秀丽,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秦富,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李淑兰,女,汉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史丽林,男,汉族,1972年2月4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程艳华,女,汉族,1971年1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孙贵,男,汉族,1957年9月17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刘玉珍,女,汉族,1960年4月14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王宝忠,男,汉族,1970年12月13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冯秀荣,女,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王文树,男,汉族,1960年6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王晓利,女,汉族,1962年9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刘雨春,男,汉族,1973年3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魏宝英,女,汉族,1976年4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申请执行人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秦富、李淑兰、史丽林、程艳华、孙贵、刘玉珍、王宝忠、冯秀荣、王文树、王晓利、刘雨春、魏宝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阿荣旗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04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月14日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秦富、李淑兰、王文树、王晓利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24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秦富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00元,剩余款在2016年10月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秦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二、被执行人秦富已将案件款2000元返还完毕。如被执行人秦富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按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汤福军

审判员  周振国

审判员  石银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孟祥宇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