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341号原告郑超。被告陈小勇。
原告郑超为与被告陈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6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应归还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分13笔向原告借款合计1160000元,每笔借款均出具借条。其中2014年4月14日、4月21日、4月27日、5月28日借条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4年5月8日、5月31日、6月21日、7月20日(借款金额400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4年5月19日、6月9日、6月15日、7月15日、7月20日(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条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出约定。嗣后,因被告未还清所有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调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3份等作为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明细对账单1份,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对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对其中2014年5月19日、6月9日、6月15日、7月15日、7月20日(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条,因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郑超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陈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郑超借款6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陈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郑超借款6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四、陈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郑超借款12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五、陈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郑超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六、陈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郑超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七、陈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郑超借款4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八、陈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郑超借款7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九、陈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郑超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十、陈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郑超借款8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十一、陈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郑超借款9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十二、陈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郑超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十三、陈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郑超借款4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四、驳回郑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890元,由陈小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江干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勤
审 判 员 俞 烨
人民陪审员 周桂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