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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110号

王某甲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中共党员,2003年11月至2013年1月任五莲县林业局果树站站长,负责五莲县林业局计财科工作,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由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霆,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霆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2016年3月7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玩忽职守罪2009年秋天,国家为了鼓励林业生产,对符合条件的林业贷款项目给予财政贴息,五莲县林业局负责申报本县林业贴息项目,由分管局长王某乙(另案处理)和财务科、林业站负责组织实施,并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具体工作。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某甲作为计财科负责人,同时是林业贴息贷款项目具体工作的负责人,负有对企业申请项目的审核、监督职责,其在申报五莲县欣欣机械厂丰产林及苗圃建设项目、日照凤玉茶厂优质茶叶基地建设和无公害茶叶的三个项目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审核职责,使不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上报,项目审批后,又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没有核查项目、贷款的真实性,也没有核查项目贷款和银行资料的真实性,致使项目单位利用虚假项目套取国家林业贴息贷款项目资金共计113.32万元,造成国家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9月,五莲县欣欣机械厂向五莲县林业局申报国家林业贴息贷款项目,建设丰产林及苗圃。被告人王某甲作为该项目的直接负责人,没有认真履行申报项目的审核、监督职责,没有考察项目的真实性,便将项目上报,项目获得通过后没有对项目进行考察,也没有对该银行贷款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致使五莲县欣欣机械厂利用虚假的项目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申领到国家贴息资金共计72万元。2、2009年秋天,日照市凤玉茶厂向五莲县县林业局申报优质茶叶基地建设项目,2011年日照市凤玉茶业有限公司向五莲县县林业局申报了无公害绿茶基地建设项目,申请国家林业贷款贴息,被告人王某甲作为该项目的直接负责人,没有认真履行申报项目的审核、监督职责,没有考察项目的真实性,没有正确履行审核职责,没有考察项目的真实性,便将虚假的建设项目上报,项目获得通过后没有对项目进行考察,也没有对该银行贷款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致使日照市凤玉茶业有限公司利用虚假的两个项目分别套取国家林业贷款贴息专项资金22万元和19.32万元,共计41.32万元。

二、受贿罪2009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五莲县林业局计财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五莲县欣欣机械厂国家林业贴息贷款项目申报中谋取利益,2011年春天,五莲县欣欣机械厂法人代表李某甲通过原五莲县林业局副局长林某甲送给王某甲5000元购物卡,表示感谢。该5000元购物卡用于王某甲个人日常消费。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甲、冯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政历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并认为其受贿构成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忽职守罪、受贿罪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赵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甲在玩忽职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从犯。被告人王某甲在上报两个项目材料时,相关贷款贴息的管理实施细则、申报程序规范等规范未实施,对汇总的材料只能是形式审查,尤其是没有权限查询银行业务。获得贴息的单位能够获得资金是多因一果,被告人王某甲只负责可行性报告中银行贷款资料的审查,且是形式审查,其玩忽职守行为并不必然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另外,获得的贴息客观上支援了地方经济建设;2、被告人王某甲收受的5000元购物卡尚达不到定罪数额的标准,且其不具有受贿的主观意图,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即使构成玩忽职守罪,亦属于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玩忽职守事实2009年秋,国家为促进林业生产,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或个人,按一定期限和比例对林业贷款给予利息补贴。五莲县林业局负责林业贴息贷款项目申报,由分管局长王某乙和计财科负责人王某甲和林业站的工作人员负责组织实施。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王某甲在申报五莲县欣欣机械厂丰产林及苗圃基地建设、日照凤玉茶厂优质茶叶基地建设、日照市凤玉茶业有限公司无公害绿茶基地建设三个项目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将不符合申报条件的虚假项目上报。项目审批后,被告人王某甲又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未核查项目、贷款的真实性,致使项目申报单位利用虚假项目套取国家林业贴息贷款项目资金。其中,五莲县欣欣机械厂利用虚假的丰产林及苗圃基地建设项目,提交伪造的银行贷款资料,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套取国家林业贷款贴息资金72万元;日照市凤玉茶业有限公司利用优质茶叶基地建设、无公害绿茶基地建设两个虚假项目分别套取国家林业贷款贴息资金22万元和19.32万元。综上,因被告人王某甲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113.3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他从2003年11月份至2013年2月份负责五莲县林业局计财科工作。国家为了鼓励林业生产,对发展林业的林业龙头企业、营造用材林、经济林的企业、森林公园开展的生态旅游项目的企业贷款给予贷款额3%的贴息。五莲县实施林业贷款贴息项目从2009年开始,2009年夏天的时候,上级发文要求县林局申报林业贷款贴息项目。这项工作自上而下都是由财务科负责审核上报材料,五莲县林业局申报林业贴息贷款项目工作主要由林业局副局长王某乙负责,并由他具体负责。申报项目起先要上报项目建议书,上级核准项目后,再通知县林业局上报项目考察研究报告。2009年9月份五莲县一共申报了四个项目,上级审批项目后,最终确定县林业局上报五莲县欣欣机械厂和日照凤玉茶厂的两个项目,并通知县林业局上报这两个单位的项目考察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是上报企业申请项目的意向书,内容都是概括性的,比较简单,编制主体是企业,编制项目建议书过程中,企业向他提供项目内容和数据,他根据申报项目的文件要求编制材料。项目考察研究报告比较复杂,前半部分是技术资料,后半部分是财务资料,内容都比较详细,市林业局确定的两个项目,先让县林业局考察项目的可行性,并形成项目考察研究报告上报,最终成稿是根据王某乙安排形成的,他最后审核后上报到市林业局。2011年日照凤玉茶厂在之前申请项目的基础上,又申请了无公害绿茶基地项目。五莲县欣欣机械厂申报项目是原林业局副局长林某甲介绍的,经过原林业局局长于某同意后,由王某乙和他负责编制材料和审核、上报等工作。在审核五莲县欣欣机械厂的项目过程中,他只是审核了该单位上报的书面材料,没有去现场查看,那时候只是想能够争取下来项目,没有考虑到项目的真实性和可行性。后市林业局通知县林业局对五莲县欣欣机械厂的项目考察,并形成考察研究报告上报的时候,王某乙和他作为项目审核的主要负责人,也没有对项目进行审核和考察,就是为了申请项目,编制了项目考察研究报告。按规定项目从立项开始,财务科作为主要业务部门,应该进行严格把关,严格审核,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可行性,根据国家林业贴息办法、省实施细则以及局工作分工,应该进行实地审核,确认各项条件符合规定后按程序上报,但他工作马虎,没有到现场实际查看,没有严格审核,上报的书面材料也没有认真审核,就上报到了市林业局。这个项目,是2009年底申请立项,2010年5、6月份项目正式批下来。项目批复后,五莲县欣欣机械厂再去银行申请贷款,并提供给林业局银行借款合同和利息通知单等银行资料,他们会同县财政部门再上报到市林业局,再经过层层审批后,国家将贴息发放给项目单位。2010年项目正式进行基地和苗圃的建设和实施。2010年5、6月份的时候,欣欣机械厂贷款贴息项目就批下来了,欣欣机械厂投资1200万元建设丰产林基地和苗圃建设,贷款800万元期限三年国家每年按贷款额贴息3%。项目批下来后,他通知了欣欣机械厂并且给了李某甲一份复印件,要求李某甲抓紧实施项目,并尽快把借款合同、银行进账单、当月付息的通知单等材料报上来,向上级申请贴息。李某甲将材料报上来后,他把材料报到市林业局,到2011年春天的时候,县财政局把拨付下来的24万元贴息付给了欣欣机械厂。因为欣欣机械厂这个项目申请的贷款期限三年贴息三年,所以后来两年只需上报欣欣机械厂提供的付息通知单,上级于2012年和2013年春天分别拨付给欣欣机械厂贴息24万元,这样三年一共拨付给欣欣机械厂72万元贷款贴息。在这过程中,如果企业没有贷款成功,这个项目便不再继续。如果申请贷款成功,他作为项目审核的负责人,负有核实银行贷款的真实性职责,并通知项目单位上报银行贷款情况和利息通知单等银行财务资料,根据项目进展情况,会同县财政部门联合行文,申请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请示。但在实际工作中,他没有审核欣欣机械厂的贷款真实性,也没有实际查看项目进展情况,只是根据欣欣机械厂上报的书面材料上报到市林业局。2011年春天欣欣机械厂收到第一批项目补贴资金后,市林业局检查这个项目时发现这个项目不符合规定,要求欣欣机械厂项目进行整改,但没有整改。日照凤玉茶厂的申报过程跟五莲县欣欣机械厂差不多,项目建议凤玉茶厂提供的材料由他编制的。日照凤玉茶厂提出申请后,项目建议书的时候上报了1500亩,只申请了一年的贴息项目,市林业局同意之后,王某乙带领林业站、果树站编制了项目考察研究报告,材料中他们调整了租地面积为2600亩,他认为凤玉茶厂调整了茶园规模,他最后审核后,上报了市林业局。这一次申请贷款800万元,贴息资金是22万元。2011年春天项目资金下发到凤玉茶厂之后,市林业局进行过检查说财务资料不规范。后也对凤玉茶厂提出整改意见,之后也没有去检查整改情况。2011年12月,凤玉茶厂又申报了无公害绿茶基地建设项目,项目是租赁五莲县潮河镇后魏家村的2000亩土地建设无公害茶园基地,申报过程跟之前差不多,他只是对上报的材料把关,没有实地查看真实性,也没有对这个项目进行检查。2009年第一次申请了22万元的贴息资金,2011年第二次申请了19.32万元的贴息资金。2、书证(1)山东省林业贷款财政贴息项目及资金管理实施细、山东省林业贴息贷款项目及贴息资金申报程序规范证实:山东省林业贴息项目的申报流程、申报条件、林业局以及相关负责人的职责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负有审核项目真实性、贷款真实性、监督贴息资金使用情况的责任。(2)五莲县欣欣机械厂丰产林及苗圃基地建设项目建议书、项目考察研究报告证实:五莲县欣欣机械厂申请林业贴息项目申报情况。(3)五莲县林业局、财政局关于申请2011年度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请示、日照市林业局、日照市财政局关于2012年度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的请示、五莲县林业局、五莲县财政局关于申请2012年度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报告、五莲县财政局关于分配2010年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通知、关于分配2011年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通知、关于下达2012年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通知证实:五莲县欣欣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2011年、2012年每年24万元贴息资金,共计拨付72万元。(4)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借款合同、五莲林业局提供的借款合同证实:五莲商业银行与五莲县欣欣机械厂贷款合同编号为莲农信合行借字(2010)第1-1059号的合同发放100万元贷款,非800万元。五莲县欣欣机械厂伪造该贷款合同贷款800万元。(5)五莲县中至镇中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河滩总长3200米,宽150米,约220亩,分布在17户,并未租赁给欣欣机械厂。(6)日照市凤玉茶厂优质茶叶基地建设项目建议书、项目考察研究报告、日照市凤玉茶业有限公司无公害绿茶基地建设项目建议书、项目考察研究报告证实:2009年申报项目为优质茶叶基地建设项目,2009年9月15日日照市凤玉茶厂与五莲县潮河镇潮河村签订1500亩土地租赁合同,2010申请贷款意向是800万元。2011年在考察研究报告中建设项目为无公害绿茶基地建设项目,基地建设2000亩,该土地租赁于五莲县潮河镇后魏家村,2010年度准备贷款1000万元。(7)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日照市凤玉茶业有限公司提供的2009年申报林业贴息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合同、五莲县林业局提供的凤玉茶业申报林业贴息时提供的借款合同两份证实:日照市凤玉茶业有限公司伪造了与潮河信用社及五莲县农业银行的贷款合同用于申请农业贷款贴息。(8)五莲县财政局关于分配2010年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通知、关于分配2011年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通知、关于下达2012年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通知证实:日照凤玉茶叶有限公司2010年拨付22万元贴息资金,2011年度拨付19.32万元贴息资金,共计41.32万元。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他听说五莲县林业局有国家林业贷款贴息项目,就去找到五莲县林业局的副局长林某甲申请林业贷款贴息项目,林某甲答应帮着问问,后来回复他可以申请。之后,他就安排人员根据林业局的要求提报材料,并伪造了项目资料,包括租赁中至镇中至村4800亩地的租赁合同,从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万元的合同以及银行贷款800万元的银行对账单和贷款利息通知单,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材料等。最后,单位利用上述虚假项目申请国家林业贷款贴息项目,骗取了国家资金,三年累计贴息补贴72万元,骗取的资金用于欣欣机械厂购买了设备。还证实,在项目申报过程中,都是单位的工作人员和林业局财务科的王某甲联系,按照林业局财务科的要求上报材料。五莲县林业局工作人员没有实地来核实过,项目申报成功后,莲县林业局没有检查验收过项目实施情况。(2)证人李某乙(五莲县中至镇中至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的证言证实:他是李某甲的亲弟弟。李某甲经营的五莲县欣欣机械厂与中至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他没有见过也不知情。五莲县欣欣机械厂没有租赁过中至村的土地。(3)证人李某丙(五莲县中至镇中至村报账员)的证言证实:五莲县欣欣机械厂没有从中至村租赁过土地。2009年1月份左右,李某甲到村办公室找到他,跟他说有份合同,需要盖上村委会的章,合同的大体内容是承包村里的河滩丰产林,弄这份合同是为了争取个林业贷款项目,他知道实质上李某甲没有承包村里的河滩丰产林,他碍于面子,就给李某甲开了个盖章证明,李某甲自己去乡镇党委盖了章。他没有见过合同,合同内容也不知道。(4)证人林某乙、张某(五莲县农商银行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五莲县欣欣机械厂与五莲县农商银行签订过借款合同,合同号为莲农信合借字(2010)1-1059号,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是购买原材料,金额为100万元。经过辨认借款800万元的借款合同证实为虚假。2014年9月4日,五莲县林业局和财政局人员到五莲县农商银行查询五莲县欣欣机械厂贷款800万元是否属实。(5)证人李某丁(五莲县林业局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他参与过2009年至2011年申报国家贴息贷款项目工作,他只负责申报材料中的项目考察研究报告的编制工作,编制过的材料有五莲县欣欣机械厂丰产林基地及苗圃建设项目考察研究报告、沿海防护林作业设计书等,他记得在王某乙负责编制的日照市凤玉茶厂的申报材料中,为王某乙提供过基础材料并在项目建议书上签过字。五莲县欣欣机械厂考察项目书上前半部分由他编写,后半部分财务资料可能是财务科编制的。还证实,贴息贷款项目具体由财务科牵头组织实施,申报材料都是由财务科审核后上报,所有的材料都要经过王某甲,王某甲负有审核、监督职责。(6)证人林某甲(原五莲县林业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五莲县欣欣机械厂的法人代表李某甲找到他,想通过林业局申请林业贷款贴息项目,让他帮忙协调,之后才接触这个项目。后来,他向局长于某汇报,于某同意后,他又找到分管副局长王某乙协调这个项目,最后获得通过。还证实,贴息贷款项目具体由财务科牵头组织实施,也是由财务科审核材料往上报,所有的材料都要经过王某甲,王某甲负有审核、监督职责。(7)证人于某(原五莲县林业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09年秋天的时候,上级下了文件,支持林业发展,对于林业建设需要银行贷款的单位,符合上级要求条件的项目,国家补贴银行贷款利息。林业贴息项目主要由王某乙分管,王某乙牵头王某甲组织实施,负有审查项目真实性、有无实施的责任。2009年林某甲找他说过欣欣机械厂希望申报林业贴息,他要求只要符合条件,具体联系王某乙。2009年凤玉茶叶有限公司进行了申报,并于2011年春天发放补贴。(8)证人冯某(日照市凤玉茶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日照市凤玉茶业有限公司申请过两次国家林业贷款贴息项目。第一次是2009年下半年,五莲县林业局下发通知,为支持林业发展,对于林业建设需要银行贷款的单位,符合上级要求条件的项目,国家补贴银行贷款利息。他知道这个政策后,就向县林业局提报了申请。当时林业局副局长王某乙和财务科长王某甲负责这个项目,他就安排会计魏某甲具体跟他们联系,申报材料时候魏某甲主要和王某甲联系,按照他们的要求上报材料,五莲县林业局负责编制并上报申报材料。2011年春天拨付了22万元的利息补贴;第二次是2011年申报的,过程跟第一次差不多,林业局还是由王某乙和王某甲负责林业贷款贴息项目,他们按要求给王某甲提供材料,林业局负责编制并上报申报材料,2013年拨付了19万多的利息补贴。这两次项目都没有实施,材料很多是伪造的,主要包括伪造了他们单位和潮河镇潮河村1900亩土地、潮河镇窑沟村700亩土地、后魏家村2000亩土地的租赁合同,与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河信用社五莲县农业银行的贷款合同及对帐凭证和利息单据等。在这两次林业贷款贴息项目的申报过程中,五莲县林业局工作人员没有核实过材料的真实性,这两个项目也没有实际实施,不可能实施。(9)证人魏某甲(日照市凤玉茶叶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实:日照凤玉茶业公司申请了两次国家贴息贷款项目,第一次是2009年,第二次是2011年,两次的项目都申报成功,国家进行了贴息补贴。这两次申报项目,他按照冯某的指示办事跑腿,主要是跟县林业局的负责项目的王某甲和王某乙联系,跟王某甲联系较多,因为这个项目县林业局由王某乙和王某甲负责。在申报过程中提供的材料都是伪造的,数据、规模、贷款等都是伪造的材料,实际上凤玉茶厂没有进行茶叶基地建设。伪造的材料包括土地租赁合同、贷款合同及银行对账凭证和利息单据等。这两次的贷款贴息都用于日照凤玉茶业公司和五莲凤玉玩具公司的日常经营。在申报过程中,五莲县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去核实材料的真实性,也没有检查过项目实施情况。(10)证人魏某乙(五莲县潮河镇后魏家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黄某(五莲县潮河镇窑沟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冯培海(五莲县潮河镇潮河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的证言证实:日照凤玉茶叶有限公司没有从他们所在的村租赁过土地,也没有签订过土地租赁合同。(11)证人王某乙(原五莲县林业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009年,日照凤玉茶厂提出申请后,于某局长安排他帮着凤玉茶厂编制材料,他会同财务科编制材料后,并没有实地考察项目建设和实施情况。2011年他陪同市局检查过,对凤玉茶厂提出过整改意见,但没有继续检查整改情况。2011年凤玉茶厂申请了无公害绿地项目,他也是会同财务科上报了材料,未实地考察。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受贿事实2011年春天,五莲县欣欣机械厂法人代表李某甲为感谢被告人王某甲在国家林业贴息贷款项目申报中给予的帮助,通过原五莲县林业局副局长林某甲送给被告人王某甲5000元购物卡。被告人王某甲将该5000元购物卡用于个人日常消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李某甲是五莲县欣欣机械厂的老板,在申请林业贷款贴息项目过程中,他帮了不少忙,从材料审核、申报到项目检查这项工作主要由他负责,2011年春天的时候,第一笔24万元资金拨付给了李某甲,为了感谢他的帮忙,李某甲委托林某甲给了他一张5000元的购物卡。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天,他的厂子申请的林业贴息贷款补贴下来了,第一批拨付了24万元。为了感谢王某甲帮忙,她通过五莲县林业局副局长林某甲送给王某甲5000元的百货大楼的购物卡。3、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天,李某甲申请的贴息补贴下来了,于某局长跟他说了这件事。过了几天,李某甲让他召集了林业局的人一块吃饭。他就跟王某甲说了,让王某甲邀请当时帮忙的几个人一起吃饭。吃完饭之后,李某甲往回走的路上给他两张百货大楼的购物卡,说是给他一张,另一张让他给王某甲,买点纪念品什么的,他推辞了没要,只留下了给王某甲的。在他的办公室里,他将购物卡给了王某甲。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户籍证明、王某甲政历证明、五莲县人事局文件、五莲县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基本信息表、五莲县林业局文件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的出生日期,及其自2003年11月至2013年1月担任五莲县林业局果树站站长,负责林业局计财科工作。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退赃款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五莲县林业局果树站站长,负责林业局计财科工作期间,在申报林业贴息贷款项目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审核职责、监督职责,未核查项目及项目贷款的真实性,将不符合条件的虚假项目上报,后项目获得审批,致使申报单位利用虚假项目及材料套取国家林业贴息贷款项目资金113.32万元,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玩忽职守犯罪是过失犯罪,并非系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不存在主从犯问题;根据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对林业贴息贷款项目从立项审批到款项拨付后的使用情况应进行全程监督,该职责均有明确规定。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构成从犯,被告人只是具有形式审查职责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甲系被侦查人员从其工作单位带至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并非其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甲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公诉机关还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的指控,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11月1日、2016年4月18日施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收受他人贿赂5000元达不到受贿罪的定罪数额,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被告人王某甲的受贿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构成受贿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 判 长  郑 雷

审 判 员  于 红

人民陪审员  汤永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德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