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3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兵。
委托代理人:吴源源,武汉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煜托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号。
法定代表人:安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登攀,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思,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兵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华煜托管有限公司(下称华煜托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5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下属破产企业武汉抗菌素厂职工,2006年5月29日,武汉抗菌素厂破产清算组与原告签订《企业破产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给予一次安置费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甲、乙方按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予以缴纳。由于被告没有按协议书第四条办理,原告2010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需要补缴2005年前的医疗保险费7736.78元,后原告自行补缴该笔费用。因多次交涉未果,原告2015年11月3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1月9日作出江劳人仲不字(2015)第0092号不予受理通知。因不服该决定,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医疗保险费7736.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主体应为劳动者与其用人单位。本案原告的用人单位是原武汉抗菌素厂,而非本案被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兵的起诉。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王兵承担(已付)。王兵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兵系华煜托管公司下属破产企业武汉抗菌素厂职工。2005年5月30日,武汉抗菌素厂清算组与王兵签订《企业破产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给予一次性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双方按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予以缴纳”。2010年11月,王兵到社保窗口补缴医疗保险费7736.78元。根据上述协议规定,该笔费用本应由华煜托管公司下属破产企业武汉抗菌素厂在王兵签订协议时缴纳,华煜托管公司作为武汉抗菌素厂权利义务关系的承继者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没有查明重要事实,未能充分保证王兵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王兵的原审全部诉请。华煜托管公司辩称:华煜托管公司与原武汉抗菌素厂之间并非法律上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华煜托管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武汉抗菌素厂已经为王兵建立了医疗账户,之前应为视同缴费年限。现武汉抗菌素厂已经破产注销,无力承担个人补缴的费用。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即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主体应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本案中,因华煜托管公司并非王兵的用人单位,故王兵与华煜托管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王兵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廖正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