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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843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李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3-06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李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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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84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西路。负责人陈健松,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云,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婷,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男,汉族,1988年3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李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406240609),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循环额度借���500000元,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李文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3日。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个人信用贷款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本贷款是否取决于原告审核结果,并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后来,原告审核的循环授信额度为���民币220000元,循环额度有限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并经被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相应的贷款给被告,但被告已逾期多日未归还贷款。经多次催促无果,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9999元及利息21024.83元,罚息2684.18元,复利1437.72元(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以上合计245145.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406240609),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循环额度为500000元的贷款;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贷款���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该申请表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06149005409),核准:额度为22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3日。原告还向被告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06149005409),核准:贷款金额为22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3日。被告在两份通知书上的“客户签名”处签字确认。2014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20000元,双方均在《广发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共向被告发放循环贷款5笔,以上贷款共计296500元。被告2014年8月开始拖欠本息,截止至2015年10月23号被告尚欠本金219999元,利息21024.83元,罚息2684.18元,复利1437.72元。上述事实,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借款借据、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4年8月开始拖欠到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且被告应对逾期贷款按申请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付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99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23日,利息21024.83元,罚息2684.18元,复利1437.72元;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后续罚息以逾期还款部分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后续复利以逾期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从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219999元以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23日,利息21024.83元,罚息2684.18元,复利1437.72元;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后续罚息以逾期还款部分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后续复利以逾期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从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7.18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李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建文

审 判 员  龙泽云

人民陪审员  梁玉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海霞

书 记 员  叶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