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民终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丽燕,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东黎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邢孔忠,乐东黎族自治县天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邢伯昌,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高道村��委员会第2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负责人邢丁福,该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吴波,乐东黎族自治县冲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邢丽燕因与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高道村民委员会第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乐东高道村第2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邢孔忠、邢伯昌及被上诉人的负责人邢丁福、委托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邢丽燕原户籍所在地为乐东高道村第2村小组,(黄流)第171022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邢丽燕登记在册。1999年12月,邢丽燕嫁往黄流镇佛老村,户口也迁���该村,婚后长期随夫居住、生活在佛老村,不再参与乐东高道村第2村小组的村民选举等活动。另查明,此次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于2014年11月确定,每个集体组织成员分得补偿款12000元。邢丽燕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乐东高道村第2村小组一次性向邢丽燕支付征地补偿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乐东高道村第2村小组负担。一审法院认为,邢丽燕能否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首先,邢丽燕于1999年12月嫁往黄流镇佛老村后,随即将户籍也迁往该村,不再享有乐���高道村第2村小组的户籍。其次,邢丽燕婚后一直随夫居住、生活在佛老村,在乐东高道村第2村小组没有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再次,虽然(黄流)第171022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邢丽燕依然登记在册,但其婚后长期居住、生活在佛老村,并不依靠该承包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不能因其名称尚登记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便认定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邢丽燕既没有乐东高道村第2村小组的户籍,又不依靠在该村享有的土地作为基础性生产资料和基本生活保障,在乐东高道村第2村小组也未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因此,应当认定邢丽燕不具有乐东高道村第2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分得征地补偿款1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邢丽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邢丽燕负担。
上诉人邢丽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书》,将土地承包给案外人,被征收的土地承包款也发放给村小组成员,上诉人都领取了土地承包款,但一审对此不予认定。第二,乐东县黄流镇佛老村委会第16村民小组出具《证明书》,证明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上诉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没有承包到佛老村委会第16村民小组的土地,也没有分配到佛老村委会第16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证明书》,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邢丽燕原系乐东高道村第2村小组的集体组织成员,1998年12月与父亲及家庭成员4人取得该小组4.3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先后两次领取征地补偿款。1999年12月,邢丽燕嫁到佛老村委会第16村民小组,但在该村没有分得任何承包地,也没有领取任何征地补偿款,其基本生活来源和保障依靠系在乐东高道村第2村小组承包的土地。一审判决以邢丽燕不具有乐东高道村第2村小组的户籍,认定邢丽燕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乐东高道村第2村小组答辩称,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上诉人出嫁后,户籍已迁出乐东高道村第2村小组��长期在夫家生产、生活,不以被上诉人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故上诉人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不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分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乐东高道村第2村小组原组长邢福琳2015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黄熊受乐东高道村第2村小组委托发放土地承包金的事实,同时证明上诉人分得土地承包金的事实。2.乐东县黄流镇佛老村委会第16村民小组2016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书》,拟证明上诉人结婚后在佛老村委会第16村民小组没有分得承包地及土地补偿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而且乐东高道村第2村小组发放土地承包金是当时的小组组长邢福琳和黄熊决定的,没有经过村民同意,另外,邢丽燕出嫁后一直在耕种夫家的土地,不存在没有分得承包地的情况。经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应当分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份额。���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之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为2014年。上诉人1999年出嫁,户籍迁入黄流镇佛老村委会第16村民小组,婚后在该村民小组生产、生活。虽然邢丽燕婚后在该村未重新分配土地,但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邢丽燕在黄流镇佛老村委会第16村民小组仍耕种夫家之前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分得的土地,并以夫家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并非以乐东高道村第2村小组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故邢丽燕在涉案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不具有乐东高道村第2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请求支付相应征地补偿款份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邢丽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邢丽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美萍
审 判 员 徐忠贵
审 判 员 高景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范慧芳
书 记 员 田秀莉速 录 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