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1552号
原告:蒿汉龙,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龙山镇大蒿行政村大蒿自然村,身份证号3412231991********。
委托代理人:蒿玉君,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蒿汉龙父亲。
被告:孙芳,女,199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龙山镇八里孙行政村(现属张杨李村)八里孙自然村,身份证号:3412231993********。
被告:孙立事,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孙芳父亲,身份证号码为:342124197207046013.原告蒿汉龙与被告孙芳、孙立事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蒿汉龙的委托代理人蒿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芳、孙立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蒿汉龙诉称:我与被告孙芳经中人潘继玲介绍于2014年8月相识,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给女方过压手现金20000元整及大礼一份,第二天初五,根据女方的要求在涡阳县城给被告孙芳以8800元的价格买了一个金手链。过了压手后,我委托中间人询问女方什么时间结婚,女方及其家人随口答复说:“什么时间要,什么时间给。”我和家人原定于2015年腊月19日结婚,我家把办事所需的唢呐班和办事所用品提前准备就绪,等到婚期已到,正准备高高兴兴办喜事来,使人无法料及的是,被告提出暂时不能结婚,现在办不出来。真弄得我丈二和尚莫不着头脑。现在我把响也定了,客也请了,结婚的东西也准备了,亲戚朋友也都知道了,我竟落个“竹篮打水一场空”的下场。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现金38000元(包括一个金手链),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证人潘继玲、蒿玉启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订婚时给两被告彩礼现金20000元。被告孙芳、孙立事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2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孙芳订婚时原告给付两被告彩礼20000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原告蒿汉龙与被告孙芳经中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订婚。订婚时,原告经中人给被告孙芳、孙立事彩礼款现金20000元,四手礼等物。后原告与被告孙芳解除了婚约,经调解两被告不愿退还彩礼。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3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蒿汉龙与被告孙芳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二人在订婚时,两被告收受的彩礼应当依法返还。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订婚时给付的彩礼款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两被告返还金手链等其他物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芳、孙立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蒿汉龙彩礼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蒿汉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由两被告承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 磊
审 判 员 徐海生
人民陪审员 王秀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东振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