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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1061号

楼文谦与许杭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杭娟,楼文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杭娟。

委托代理人:陈政华,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文谦。

委托代理人:吴光东,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杭娟为与被上诉人楼文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义乌市巧贝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贝公司)在交通银行义乌分行开立半额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合同编号:29920114020207),敞口500万元,由浙江卓亚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盖腾塑胶有限公司、许杭娟、楼文谦、龚益峰、龚红芳、李小娇、沈重超共同担保,该笔业务于2015年3月18日到期。2015年3月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乙方许杭娟系巧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方在2014年在义乌市交通银行以承兑汇票方式贷款500万元由甲方即楼文谦等为其担保,款项贷出后,归许杭娟个人使用,现贷款已逾期,乙方无力归还,不得不由甲方代偿,甲方已为乙方代偿贷款本息5383260元,乙方许杭娟同意以个人财产归还楼文谦代偿款本息,并约定乙方许杭娟在义乌市大三里塘村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36平方米,作价180万元,转让给甲方即楼文谦;乙方许杭娟136××××2222手机号码作价5万元转让给甲方;以上两项累计185万元,以上两项资产过户到甲方名下后,乙方许杭娟尚欠甲方人民币3533260元。2015年3月27日,楼文谦为巧贝公司代偿本息共计4944861.32元。上述代偿款,许杭娟均未向楼文谦返还。楼文谦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许杭娟协助办理义乌市大三里塘村许杭娟名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36平方米的过户手续;若不能判准前述诉请,则判令许杭娟支付代偿款180万元;

二、许杭娟协助办理136××××2222手机号码的过户手续;

三、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原审庭审中,楼文谦明确诉请为:诉请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许杭娟支付代偿款18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撤回第二项及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许杭娟在原审中答辩称:楼文谦变更诉讼请求后的举证期限问题许杭娟对开庭时间没有意见。本案审理的是合同法律关系而并非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楼文谦系依据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为巧贝公司代偿银行逾期贷款及支付利息,与许杭娟个人并无直接关系,现楼文谦的诉请增加了自其代偿之日起即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由许杭娟向其支付为巧贝公司代偿款项的利息,许杭娟认为楼文谦增加的利息诉请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楼文谦是代巧贝公司代偿而非代许杭娟个人代偿,楼文谦在本案与许杭娟的合同纠纷中却基于另外的其与他人之间的代偿法律关系向许杭娟提出利息诉请完全是跨越了法律主体的驴唇不对马嘴的行为,本案审理的是合同关系而非代偿问题,且双方当事人之间从未对所谓的利息达成任何约定,法庭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合同法律关系中,楼文谦基于《协议书》第一项约定向法院起诉,但该条约定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内容违法,约定内容无效,并且楼文谦从未向许杭娟支付过180万元的土地转让对价,故本案约定无效且许杭娟也根本不存在返还款项的问题。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楼文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许杭娟签订协议书约定以其个人财产归还楼文谦代偿巧贝公司之贷款本息,系其自愿承担债务,应按约定履行。虽然双方当事人曾在协议书中约定以许杭娟享有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36平方米作价180万元抵偿代偿款本息,但仍应按原债权债务合同履行,故楼文谦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予以支持。本案协议书签订于楼文谦代偿之前,根据协议书约定,楼文谦代偿之日许杭娟即负有归还代偿款本息之义务,故楼文谦主张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亦予支持。许杭娟的辩解与其签订的协议书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许杭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楼文谦支付代偿款18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许杭娟负担21000元,由楼文谦负担450元。许杭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在举证期限未满就确定开庭时间,剥夺了许杭娟合法权益,违反法定程序。

二、原审法院混淆了合同法律关系和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之间的本质区别。1、原审法院以合同纠纷案由进行立案,同时依据2015年3月4日的《协议书》按照合同法律关系进行了审理。就《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内容基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是无效的。我国法律禁止土地私自买卖与转让。许杭娟名下的宅基地,不属于经营性建设用地,且至今为止许杭娟并未实际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故协议书的第一条约定内容是无效的。2、原审法院虽以合同纠纷案由立案,但实际却突破了合同法律关系的审理框架。在银行贷款及相关的担保关系中,许杭娟与楼文谦二人的法律主体都仅仅是八个连带担保人之一而不是借款人,依据担保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许杭娟作为八个连带担保的保证人之一,仅需向楼文谦承担代偿款的八分之一比例的补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未对许杭娟应当承担和自愿承担的份额进行区分,直接在本案合同关系中错误的解决了担保合同关系的法律问题。

三、原审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本案的协议无效而未予认定。关于农村集体土地转让的约定内容本属无效,同时楼文谦未向许杭娟实际交付任何转让价款,该协议书签订时楼文谦的代偿行为尚未发生,代偿的具体数额也未能确定,原审法院在本案合同法律关系中代位对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作出判决,免除了原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各担保人依法依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楼文谦在二审中答辩称:

一、关于程序问题。程序问题涉及到诉讼请求问题,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楼文谦没有增加诉讼请求,是明确了诉讼请求。在诉讼请求明确后,一审法院征求许杭娟的意见,是否需要举证期限,许杭娟当庭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开庭可以继续进行,故一审法院在程序上是不存在问题的。

二、关于事实问题。本案事实很简单,就是许杭娟以其开办的巧贝公司贷了款后,归个人使用。因许杭娟归还不了贷款,在此情况下,其作为保证人之一,考虑到自己以及其他保证人的利益,愿意出面代偿。楼文谦代偿后许杭娟同意以个人的财产来清偿代偿款。

三、有关事实和理由问题。1、关于债务加入的问题。许杭娟对债务加入的概念是没有理解的,希望许杭娟方好好理解一下债务另加入的概念。本案的债务是由实际的债务人直接加入,有类似于反担保的形式,债务的加入法律上是允许的,对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许杭娟在行使过程中表达的非常清楚,是不能否认的。2、关于约定和法定的关系问题。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这是基本原则。既然已经约定了债务的加入,而这个加入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显然是有效的。3、涉及到集体土地使用权过户的问题。根据2015年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且(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在该决定中暂时调整实施的法律包括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用建设。所以该条是暂停实施了,三十三个市县区中义乌也是其中之一,但针对该点义乌没有实施细则的出台,缺乏操作性,所以我们明确要求返还代偿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楼文谦代巧贝公司向银行偿还了贷款后形成的纠纷。按照许杭娟与楼文谦双方在2015年3月4日《协议书》中的约定,许杭娟同意以个人财产归还楼文谦代偿款本息。根据该约定内容分析,许杭娟自愿加入巧贝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并且从协议形成起因和履行情况来看,楼文谦向许杭娟主张案涉代偿款符合双方的合意,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现许杭娟上诉主张其仅需向楼文谦承担八之一比例代偿款的补充清偿责任,有违诚信。原审法院按协议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有事实依据,在适用法律上亦无不当之处。关于一审法院的程序问题。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楼文谦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许杭娟当庭明确表示对楼文谦变更诉讼请求后关于举证期限问题没有意见,现又对该问题提出上诉,系在浪费司法资源。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杭娟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上诉人许杭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楼淑馨

审 判 员  应 倩

代理

审判员  郑 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施秀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