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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121号

海宁市佳光照明材料有限公司与扬中市同中电光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宁市佳光照明材料有限公司,扬中市同中电光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121号

原告:海宁市佳光照明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镇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连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菊生,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新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中市同中电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四墩子村*组。

法定代表人:钱学武。

原告海宁市佳光照明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扬中市同中电光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金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有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14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80元,经再三催讨被告未支付欠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98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98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灯丝业务关系,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0980元,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9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扬中市同中电光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佳光照明材料有限公司价款10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扬中市同中电光源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扬中市同中电光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仁法

代理

审判员  高孝琳

人民陪审员  朱新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