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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488号

钱焕学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鲍鱼养殖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钱焕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鲍鱼养殖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488号原告钱焕学。委托代理人郑莉艳,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阮雅惠,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鲍鱼养殖场。代表人张术森,该养殖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顺明,该公司职工。

原告钱焕学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威海公司)、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鲍鱼养殖场(以下简称好当家养殖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玉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莉艳、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威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阮雅惠、被告好当家养殖场委托代理人王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焕学诉称,2015年3月4日11时,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在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小岔河村西路口处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王顺明驾驶被告好当家养殖场所有的鲁10/L0530号大型拖拉机由南北行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855.1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符合10级伤残。因被告所有的鲁10/L0530号大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保险威海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因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一,请求法院判令中华保险威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55.1元、护理费6262元、残疾赔偿金11182元、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停车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维修费990元,共计25289.1元。二,判令被告好当家养殖场赔偿原告在被告中华保险威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后剩余损失鉴定费1900元的30%即57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华保险威海公司辩称,涉案鲁10/L0530号大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涉案驾驶人王顺明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辆,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好当家养殖场辩称,我单位所属的鲁10/L0530号大型拖拉机在中华保险威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先从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鉴定费我公司同意承担57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1时,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在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小岔河村西路口处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王顺明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的被告好当家养殖场所有的鲁10/L0530号大型拖拉机由南北行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855.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钱均富、其女钱春芳护理,出院后由其女钱春芳陪护,钱均富、钱春芳均系城镇居民。本次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钱焕学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顺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好当家养殖场所有的鲁10/L0530号大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保险威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10月17日,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3日,该所出具威鉴通[2015]医鉴字第52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钱焕学的损伤等级为10级。2、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左右。3、其住院期间(8天)需2人陪护。4、其出院后不能下床期间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陪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因被告中华保险威海公司对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书。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华保险威海公司、被告好当家养殖场确认原告损失:医疗费48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150元、残疾赔偿金11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60元、停车费600元、车辆维修费990元。

原告与被告好当家养殖场达成协议: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好当家养殖场赔偿30%即57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认定由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顺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威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保险威海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威海公司辩称驾驶人王顺明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辆而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之答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威鉴通[2015]医鉴字第52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保险威海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法采信。

原告与被告中华保险威海公司、好当家养殖场确定原告损失:医疗费485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150元、残疾赔偿金11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60元、停车费600元、车辆维修费9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

原告与被告好当家养殖场达成协议,由被告好当家养殖场赔偿原告鉴定费570元,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焕学医疗费485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150元、残疾赔偿金11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60元、停车费600元、车辆维修费990元,共计款25177.10元。

二、被告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鲍鱼养殖场赔偿原告钱焕学鉴定费570元(1900元×30%)。上述一至二项规定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17元,由被告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鲍鱼养殖场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玉 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金晓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