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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1320号

姜康珍与张品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康珍,张品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320号原告姜康珍,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箭莹莹,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品大,男,1969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妍,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姜康珍诉被告张品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冷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箭莹莹,被告张品大,被告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康珍诉称,2015年7月20日7时,被告张品大驾驶川A×××××小型客车,在新都××斑竹园镇竹园大道路段开车门时,与原告姜康珍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姜康珍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新都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3日出院。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张品大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0月28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姜康珍所受伤残评定为十级。川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86354.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品大负担。

被告张品大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品大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赔付,其中7000元医疗费由原告姜康珍垫付。

被告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7时,被告张品大驾驶川A×××××小型客车,在新都××斑竹园镇竹园大道路段开车门时,与原告姜康珍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姜康珍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新都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3日出院。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张品大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0月28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姜康珍所受伤残评定为十级。川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品大垫付的医疗费用已由保险公司进行了赔付,该笔医疗费用中7000元由原告姜康珍支付。2016年3月10日,原告姜康珍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姜康珍于2014年6月起在四川君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姜康珍父亲姜玉华与母亲杨国秀共生育四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务工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张品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为川A×××××号汽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姜康珍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姜康珍向本院提交了务工证明、工资表及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姜康珍的误工费,因姜康珍从事的建筑行业,故本院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2015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为41357元/年,故应为113元/天,原告主张100元/天并未超过该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姜康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7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3、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4、误工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5、护理费2700元(60天/元×45天);6、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544.10元(其中父亲9251元/年×5年×10%÷4人,母亲9251元/年×6年×10%÷4人);9、交通费400元;10、鉴定费1300元。因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以上费用合计81904.10元,被告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73559.10元。被告张品大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及自费药4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3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康珍73559.10元;

二、被告张品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康珍8345元;

三、驳回原告姜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由被告张品大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冷 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雯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