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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1350号

娄玲娣、绍兴华钟化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娄玲娣,绍兴华钟化纤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35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娄玲娣,女,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代理人:洪青,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华钟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稽山桥下。

法定代表人:王继平,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娄玲娣因与被申请人绍兴华钟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娄玲娣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二审均认定华钟公司于2014年9月停产,实际上华钟公司此后还一直正常经营。(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一、二审法院在引用该法条时人为理解为:“用人单位主观上存在恶意不签订劳动合同,规避法律责任的情形,才适用该条款”。这是对法律适用的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不仅是双方劳动关系的凭证,也是双方权利义务的凭证。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法律的硬性规定,并无任何的前提和免签事项。用人单位任何自身存在的客观事实都不能免除其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由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应得到支持。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申请人要求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同样应得到支持。综上,申请人娄玲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钟公司因为浙江化纤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化联公司)提供3.5余亿元的担保,涉及浙化联集团公司的债务诉讼,其所有厂房、土地、存款等均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清楚。华钟公司依据2012年12月浙化联公司向主管部门提出的关于保持华钟公司运行与应策方案保持生产,等待今后债权债务的统一处理,其与职工的劳动关系亦随浙化联公司一并处置。由此可见,华钟公司能否继续生产、正常运营非其独立意志可以决定,其无法保证继续生产经营的期限以及娄玲娣等员工可以在华钟公司工作的时间。2012年12月19日,经浙化联公司及下属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对浙化联公司及下属企业职工关系进行处置。据此,娄玲娣与华钟公司签订了《浙化联集团公司及下属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置一次性就业补助协议书》,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华钟公司依法向娄玲娣支付了劳动关系解除补偿。之后,娄玲娣明知华钟公司受浙化联公司债务影响,无权擅自处置劳动关系和决定生产状态,仍然选择继续留在华钟公司工作,表明其认可该劳动状态,一、二审判决认定华钟公司系因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一方的原因而未与娄玲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娄玲娣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娄玲娣要求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因华钟公司已无法继续生产经营,该请求客观上已经无法实现,一、二审法院据此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娄玲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娄玲娣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叶向阳

代理

审判员  江宇奇

代理

审判员  王 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文丽?PAGE?1?·?PAGE?4?·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