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7执异61号异议
申请人:郑思拿,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异议
申请人:杨雪微,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两异议申请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林上幸、林明霞,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组织机构代码:70437221-6。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
被执行人:苍南县利豪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金乡镇第三工业园区F幢01-03号,组织机构代码:742947906。
法定代表人:王增陆。
被执行人:王增陆,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执行人:陈小红,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执行人:王泽俊,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执行人:陈先庆,男,1977年8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执行人:林谦球,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执行人:张道丰,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执行人:王增豹,男,1976年1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苍南县利豪印业有限公司、王增陆、陈小红、王泽俊、陈先庆、林谦球、张道丰、王增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郑思拿、杨雪微于2016年6月12日对本院所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林谦球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金乡镇涌金花苑26幢125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称:2015年7月22日,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林谦球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金乡镇涌金花苑26幢125室房屋出卖给异议申请人,房价为158000元。之后,异议申请人将房款付清,被执行人将房屋相关证件交给异议申请人。现异议申请人得知,上述房屋被苍南县人民法院以(2015)温苍执民字第3435号执行裁定查封。异议申请人认为,上述房屋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用过中介公开出让给了异议申请人,且异议申请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上述套房已经不属于被执行人林谦球所有,实际上系异议申请人所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异议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异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执行人林谦球夫妇将涉案房屋卖给异议申请人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异议申请人支付购房款的事实;4.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的事实。经书面审查,
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4,系国家有关机关依职权出具或者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且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3,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款为158000元,而该转账凭证上显示的金额为520000元,远超房屋价款数倍,显然不合常理,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同样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坐落于苍南县金乡镇涌金花苑26幢125室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林谦球的名下。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苍南县利豪印业有限公司、王增陆、陈小红、王泽俊、陈先庆、林谦球、张道丰、王增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温苍执民字第3435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上述房屋。异议申请人郑思拿、杨雪微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坐落于苍南县金乡镇涌金花苑26幢125室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林谦球名下,具有社会公信力,本院据此查封并无不当。异议申请人主张涉案房屋由其购买,系其所有,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郑思拿、杨雪微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尔德
审 判 员 池长该
审 判 员 李 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谢智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