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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1815号

吕存兵与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吕存兵,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815号

原告:吕存兵。

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翁慧慧,系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

委托代理人:邵智康,系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

原告吕存兵诉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因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一案,本案依法中止诉讼。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林廷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存兵、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翁慧慧、邵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存兵起诉称: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加工包扣。经结算,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1378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吕存兵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立即立即偿还原告加工款137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吕存兵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代码证、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凭证,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

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管理人答辩称:管理人仅能确认2015年1到9月份期间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欠款总金额是10940元。由于财务资料不齐,管理人无法确认2015年1月之前与2015年9月份之后发生的账务往来及偿还情况。因此,欠款金额应以最后账目上记录的欠款金额为准,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管理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账目明细、记账凭证和送货凭证,证明2015年1到9月份期间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欠款总金额是10940元。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浙0326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的1、2,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管理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管理人对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欠款金额不予认可。对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管理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表示其为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提供的最后一次加工业务大约发生在2015年农历8月15日左右而未记载入被告提供的账目中。

本院认为,原告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管理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及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管理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浙0326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吕存兵曾为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加工包扣。2015年9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加工款13781元。同日,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出具一张欠款凭证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另外,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吕存兵与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仍持有被告硕源出具的欠款凭证原件,而欠款凭证作为证明双方加工款结算的最直接证据,应视为该债务依旧存在。

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答辩称因财务资料不齐而欠款金额应以最后账目上记录的欠款金额为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1378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硕源支付加工款1378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存兵137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0元,由平阳县硕源皮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林廷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金 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