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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1444号

万星超与霍建猛、霍建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万星超,霍建猛,霍建勇,梁山畅达汽贸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1444号

原告:万星超,电工。

被告:霍建猛,司机。

被告:霍建勇。

被告:梁山畅达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拳铺镇车站南1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5777575343。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统一社会代码:91130200676003746W。

法定代表人:刘继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万星超诉被告霍建猛、霍建勇、梁山畅达汽贸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星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建猛、霍建勇、梁山畅达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星超诉称:2015年12月19日6时45分,原告万星超驾驶冀B×××××号微型轿车在彭李路九江加油站南侧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霍建猛驾驶的冀B×××××、鲁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万星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844.60元(183.07元/天×21天)、护理费603.50元(150.75元/天×4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车损费23445元、公估费703元、拖车费2000元,合计35562.60元。要求被告赔偿24840.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霍建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霍建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梁山畅达汽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在交强险内计算的损失,我司最多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我司仅承保冀B×××××号主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挂车未在我司投保,原告方应提供事故车辆主挂车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霍建猛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四证必须在有效期限内,否则不同意给付;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数额可按照总额的15%予以剔除,原告未提供出院证明,不能完全证明其诊疗的全过程;原告实际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每天计算;对于营养费,原告应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关于明确加强营养的证明,并且表明明确的营养标准及营养期限,否则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车损、拖车费过高;我司承保的事故车辆有超载的违法行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加免10%;对原告方提供的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其所述在受伤期间未缴纳工资及相应保险的真实性我公司不认可,社保关于保险的缴纳有连续性,原告休养时间不足一个月,关于该事实可核实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工资表及社保缴纳证明;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具体意见同原告误工证明的质证意见,同时原告住院病历记载陪护及联系人为其妻子董楠,原告提出由同事护理与事实不符,同时二人是否真实产生了误工费用,所要核查的工资表不是事故发生前而是事故发生的当月,看是否有工资减少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主张的金额不符,请法庭予以剔除;关于原告提供的关于其误工休养时间的真实性不认可,首先,公安机关系侦查机关,不应该受理民事关于误工休养时间的委托,在程序上违法,同时原告的诊断证明记载需休养一周,其受伤都是外部挫伤,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日评定准则,休养时间不应该超过半个月;法医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同时法医鉴定程序违法,不应该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证据与实际所述金额不符,应按其提交的证据计算,同时原告庭审所述,原告拖车费是二次施救,二次施救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的三性均不认可,首先原告车辆系比亚迪F0,购置时间为2013年8月,扣除折旧该车辆的实际金额与公估报告鉴定的金额差距不大,同时该份公估报告系复印件,无法与原告比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也未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无法证明车辆实际修复及产生的损失,公估报告仅是对车损的估值,原告车辆既然已经存放在修理厂,就应该提供修理厂明确修理明细及修车发票佐证其车损的真实性;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同时原告单方委托,属于扩大损失,不同意给付;因本案中三被告未到庭,要求原告提供事故车辆冀B×××××与HXZ92挂车辆及驾驶人员的四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6时45分许,在彭李路九江加油站南侧路口,原告万星超驾驶冀B×××××号微型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霍建猛驾驶的冀B×××××、鲁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万星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星超与霍建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腹壁挫伤、胸壁挫伤、面部擦伤、右手擦伤、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为91.90元/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5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护理费275.70元(91.90元/天×3天)、交通费300元、车损20553.30元、公估费703元、施救费600元,合计25638.49元。冀B×××××号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霍建勇,鲁H×××××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梁山畅达汽贸有限公司,被告霍建猛为司机,霍建勇为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被告认可20元/天,本院支持50元/天,因原告实际住院3天,本院支持150元。关于误工费,证据形式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庭后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工资流水证明误工实际减少的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系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因公估报告扣减残值过低,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部分予以采纳,扣除2976.70元的残值,本院支持车损20553.30元。公估费属于为确定原告的损失程度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20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按照施救费票据的金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因鉴定结论未被采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车辆超载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10%,本院予以支持。因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万星超的损失25638.4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782.19元(医疗费305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75.7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19856.30元(25638.49元-5782.19元),应由被告霍建勇、梁山畅达汽贸有限公司按照霍建猛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9928.15元(19856.30元×50%)。因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8935.34元(9928.15元×90%),剩余992.81元(9928.15元-8935.34元)由被告霍建勇、梁山畅达汽贸有限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星超各项损失5782.19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星超各项损失8935.34元。

三、被告霍建勇、梁山畅达汽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万星超各项损失992.81元。

四、被告霍建猛不承担给付责任。上述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霍建勇、梁山畅达汽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万斌

审 判 员  李力争

人民陪审员  李丽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