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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906号

孙绍福与郑福喜、陈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绍福,郑福喜,陈序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906号原告孙绍福,男,195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饶彬,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郑福喜,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系陈序兰之夫。被告陈序兰,女,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系郑福喜之妻。

原告孙绍福诉被告郑福喜、陈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胡艳鹃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周晓、

人民陪审员戴协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绍福、被告陈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福喜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绍福诉称,2015年3月,被告郑福喜、陈序兰在西河镇五桂承包一片鱼池,要扩建养殖规模,搞种植配套设施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5日找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在第二年太子、栀子花上市后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两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孙绍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来源:由原告提供。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本案适格的主体。证据二:两被告的人口登记信息三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本案适格的主体。证据三:两被告的家庭信息表。来源:原告提供。证明两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四:借条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郑福喜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原告作为公司雇请的养殖技术员确实借给公司50000元,但其在任职期间,没有及时的处理鱼苗和成鱼发病初期的治疗,造成成鱼大量死亡,给公司造成很大损失。2、我是以公司法人名义出具给原告50000元的借条,被告陈序兰个人不应承担责任。3、待我出狱后,我再找公司其他股东协商处理还款问题。被告郑福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序兰辩称,1、被告郑福喜向原告借款,我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即便我应还款,只应还本,不应支付利息。被告陈序兰当庭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序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均无异议,该四份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福喜、陈序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5日,被告郑福喜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老孙现金7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70000元中含利息2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郑福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加盖湖北福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出具借条时,被告郑福喜并未加盖公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故该笔借款应视为其个人借款行为。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序兰虽辩称被告郑福喜的借款与其无关,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陈序兰和被告郑福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时双方未约明借款的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偿还;原、被告在借款时,借条上虽预加利息,但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未进行约定,应属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福喜、陈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绍福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绍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郑福喜、陈序兰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艳鹃

审 判 员  周 晓

人民陪审员  戴协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