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846号申请执行人杨海均,男,汉族,1974年9月11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被执行人吴锦强,男,汉族,1962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潘焕好,女,汉族,1963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杨海均与被告吴锦强、潘焕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吴锦强,潘焕好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海均偿还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6564.11元。因债务人吴锦强、潘焕好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杨海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锦强,潘焕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2月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同期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潘焕好在顺德区有房产一处,但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首查封,本院无权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除一处房产被他院首查封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首查封案件处置财产时申请参与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84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伍雨峰执行员 李强升执行员 许 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敬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