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2442号
原告:张凡,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代理人:潘福全,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凡联,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曾祥乔,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55号2801-2808房。
负责人:伏勇维。
委托代理人:雷煜,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君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凡、王永红诉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汽险广东分公司)、曾凡联、曾祥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凡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福全,被告众诚汽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煜、黄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乔、曾凡联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4日4时10分左右,曾祥乔驾驶粤A×××××号小客车沿花都区新华街云山大道北侧路面上由东往西行驶至体育馆前路段时,因曾祥乔驾车与路边的铁栏发生相撞,继而与由王永红驾驶的无号二轮电动车搭载着张凡沿云山大道北侧路面上由东往西发生碰撞,造成王永红和张凡受伤及辆车和铁栏损坏的后果,发生事故后,曾祥乔弃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曾祥乔因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红、张凡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9天。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凡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二项。2、张凡后续治疗费用预计约为23500元。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928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医疗护理费800元、生活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17288.53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44925.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64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3300元、后续医疗费2350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众诚汽险广东分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36962.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超出保险范围外部分由被告曾凡联、被告曾祥乔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众诚汽险广东分公司答辩称:
一、我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二、粤A×××××小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曾祥乔驾车逃逸,因此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约定,我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我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以下意见: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计算为64171.74元,我司已垫付了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护理费、生活护理费,应当合并计算,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城镇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等,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也无法佐证其工资情况。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1日,而不是住院天数+全休天数。营养费,诉求过高,请法院酌定扣减。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票据,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系数22%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系数按22%计算,而不是按2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5000元为宜。鉴定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请求过高,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仅供参考,结合病历医嘱,拆除内固定费用大约1.5万元。被告曾祥乔、曾凡联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曾凡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凡、王永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9天(住院时间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12日)。出院诊断:1、闭合性腹部外伤:脾挫伤;2、头部外伤:枕骨骨折、左额部及枕部头部血肿、脑震荡;3、鼻骨开放性骨折;4、右侧桡骨骨折;5、全身多处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6个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出院后9个月至1年再次返院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总费用约1.5万元。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到该院复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9174.4元和陪护服务费800元,其中被告众诚汽险广东分公司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曾凡联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原告购买颈腕托带支出100元,为本案诉讼诉讼需要复印病历资料支出13元。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评残和后续治疗费评估,该中心于2016年2月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凡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二项。2、张凡后续治疗费用,其中面部疤痕整复术预计费用约为9800元,拆除左锁骨、左肩胛骨及右桡骨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预计约为13700元,总计约为23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事发前一年在广州市花都区居住,原告提出其与事故中另一伤者王永红均在广州尚足沐足有限公司做技师,因此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赔偿系数24%计算20年,误工费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209天,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名尚集团爱心募捐(公益店)募捐明细及募捐视频各1份;2、该广州尚足沐足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1份;3、广东省居住证及由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各1份。原告需要扶养女儿隆正萍(于2007年12月8日出生)、女儿隆正娇(2012年4月8日出生),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848元/月、赔偿系数24%分别计算扶养时间122个月、174个月,原告对其女儿负担1/2的扶养义务,为此,原告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2份为证。曾凡联是曾祥乔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的车主,两人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众诚汽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众诚汽险广东分公司提交了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放弃索赔申请书、该公司对曾祥乔的询问笔录,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四条以黑色加粗字体的形式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投保单销售事项确认书栏载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所投保险种的对应条款,产险销售人员已经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除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本人已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同意投保”,被告曾凡联在投保人处签名。被告曾祥乔、曾凡联于2015年10月23日签署放弃索赔声明书,表示放弃对被告众诚汽险广东分公司提出商业保险索赔的权利。
本院认为:曾祥乔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与张凡驾驶的并搭载王永红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曾凡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凡、王永红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众诚汽险广东分公司提出的因曾祥乔肇事逃逸故而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抗辩,
本院认为,被告众诚汽险广东分公司的商业保险条款以黑色加粗字体的形式对肇事逃逸免除赔偿责任条款作了与其他条款相区别的说明,保险公司也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且肇事逃逸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的情形,故被告众诚汽险广东分公司提出的免责抗辩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导致张凡和王永红受伤,故被告众诚汽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两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被告众诚汽险广东分公司的赔付情况及两人的伤情,本院认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按照两人的实际损失按比例分摊;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曾祥乔负责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曾凡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凭据共计69174.4元。2、原告购买颈腕托带的费用凭据共计100元,事故导致原告桡骨骨折,因此,原告购买颈腕托带属于病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为本案诉讼复印病历产生的费用13元,属于诉讼成本,原告诉请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29天共计2900元。5、护理费按本地区医疗机构专职护工的薪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29天共计2320元。6、陪护服务费凭据共计800元,该项费用是医院对患者进行例行护理所收取的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属于同一范畴,故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前从事沐足行业的工作,其主张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并未超过广东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住院29天加上医嘱建议全休6个月共计209天;误工费共计17288.53元。8、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7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鉴定的经过,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10、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提交了居住张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花都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4%;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共计144925.92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长女、次女至事故发生日止分别年满7周岁10个月、3周岁6个月,抚养年限应分别计算122个月、174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赔偿系数24%计算,理由同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对其女儿负担1/2的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5628.82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导致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予以支持,该项赔偿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13、鉴定费凭据共计3300元。14、后续治疗费,根据病历资料可以证明事故导致原告脸部受伤,经鉴定原告面部疤痕整复术预计费用约为9800元,该项费用是必然产生的损失,为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医嘱证明原告后期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15000元,而鉴定意见书评估原告拆除左锁骨、左肩胛骨及右桡骨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预计约为13700元,现原告诉请13700元,该项费用是必然产生的损失,为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3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第1-14项,共计92674.4元,超出5000元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87674.4元。属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第2-13项共计262763.27元,根据与另一伤者王永红的比例分得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9500元;超出部分213263.27元。综上,被告众诚汽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500元,扣减其已经赔偿的5000元医疗费,还需赔偿495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00937.67元,由被告曾祥乔负责赔偿,扣减被告曾凡联已经赔偿的15000元,还需赔偿285937.67元。被告曾祥乔、曾凡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凡赔偿49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曾祥乔向原告张凡赔偿285937.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7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67元,由被告曾祥乔负担2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 颖
人民陪审员 邓燕梅
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邝 俊
书 记 员 谢 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