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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执368号

徐红庭与周文俊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红庭,周文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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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368号申请执行人徐红庭,农民。被执行人周文俊,驾驶员。申请执行人徐红庭诉被执行人周文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射黄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周文俊偿还申请执行人徐红庭人民币11898.89元,及相应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执行费83元,由被执行人周文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黄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刘必胜

审 判 员  皋德玉

代理

审判员  王雄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殷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