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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行申147号

刘兴明与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他纠纷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兴明,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行申1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兴明,男,194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官井路71号东城尚景1-2栋。法定代表人邹光明,主任。刘兴明因诉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简称永川卫计委)补发扣发工资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兴明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永川卫计委扣发其工资的行为违法并补发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刘兴明认为永川卫计委扣发工资的行为违法,该请求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兴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兴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尹 洁

审 判 员 许 勇

代理

审判员 许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亚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