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698号
原告:徐群晓。
被告:朱帆骏。
原告徐群晓为与被告朱帆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朱帆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利息已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今后利息要求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蔡诗涵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群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帆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群晓曾替被告朱帆骏退房屋租金共计16000元,被告朱帆骏也曾多次向原告徐群晓借款。2014年5月18日,被告朱帆骏尚欠原告徐群晓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群晓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帆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徐群晓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已减半),由被告朱帆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蔡诗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