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洛龙民初字第941号原告许某,男,汉族,1986年3月18日生。被告闫某某,女,汉族,1986年9月27日生。上列原告许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7月生育一女许某甲,今年6岁,2011年5月生于次女许某乙,今年4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造成感情不和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同年8月31日法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曾多次缓和夫妻感情均遭到被告拒绝。现已经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
一、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许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许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实。双方婚后相敬如宾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于2010年9月6日生育女儿许某甲,2012年7月10日生育女儿许某乙,生活其乐融融。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且逐渐熟悉,原告主动追求被告,双方经过很长时间的了解建立起深厚真挚的感情。婚后同原告的父母妹妹共同生活在一起,关系融洽,原告父母视我为女儿一样相处和睦。2015年7月原告突然提出离婚,我开始以为他开玩笑,后来他用短信再次提出离婚,究其原因是原告在外有了外遇,心情不好,沟通少了点,但夫妻感情还是比较好的。对于原告的外遇我也能够理解,也能原谅。我父母得知后当天来做我的工作,希望我们两个能好好过日子。从此我也没有怨恨过原告,依然深深地爱着原告,有信心把夫妻关系搞好。上述情况充分证明双方感情较好,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条件,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以及儿女的健康成长,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所以对子女抚养问题和共同财产问题不作任何答辩。综上,我认为双方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能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9月6日生育一女许某甲,2012年7月10日生育次女许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已经长达八年,且双方婚生两个女儿,原被告双方应当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应互敬互爱,即便生活或性格上存在一定的矛盾,也要相互体谅,不至于严重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原告未能向法庭证明其要求离婚的原因,也没有指出被告有任何过错,也未向本院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应当判决离婚的证据,仅向法庭表明双方性格不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另外,鉴于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再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并且原告的父母也坚决反对双方离婚,故法庭采信被告的辩解意见,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当珍惜家庭,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出发,挽救婚姻,给对方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静陪审员 罗晶晶陪审员 郭 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