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终17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女,1989年6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作出(2016)川1502刑初186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某某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曾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刑初18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晓琴
代理
审判员 黄 云
代理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匡小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