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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2刑初316号

被告人李江博、姜乐平、迪永刚、刘雷飞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李某某,姜某某,迪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刑初31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5岁,1991年5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男,25岁,1990年8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迪某某,男,26岁,1990年1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25岁,1990年3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4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抓获,同年4月1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迪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迪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18时许,因被害人田某某欠白赵辉(在逃)四千元未还,白赵辉叫来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迪某某、刘某某、王茹(另案处理)、“秋娃”(身份不详)、“龙生”(身份不详),由王茹利用“陌陌”将田某某约出在本市新城区西一路“金翅鸟”KTV门口见面后,六人对田某某拳打脚踢,随后分别驾驶二辆车(田某某在李某某驾驶的白色“起亚”牌K4轿车上),将田某某强行带至高新区富鱼路向西过西三环200米路南的原西晁村的拆迁空地,又对田某某殴打、逼其还钱。后田某某利用手机微信转账4000元给白赵辉,六人才将田某某放走。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迪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迪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8时许,白赵辉(在逃)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迪某某、刘某某、王茹(另案处理)、“秋娃”(身份不详)、“龙生”(身份不详),向被害人田某某索要四千元欠款。王茹利用“陌陌”将田某某约至本市新城区西一路“金翅鸟”KTV门口后,六人对田某某拳打脚踢,随后驾车将田某某强行带至高新区富鱼路附近原西晁村拆迁空地,又对田某某进行殴打,逼其还钱。后田某某利用手机微信转账人民币4000元给白赵辉,六人将其放走。2016年1月20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本市大庆路“梦都”KTV将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迪某某抓获;2016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田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在卷可证;有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被害人田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在卷为证;有被害人田某某银行交易明细在卷为证;有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迪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迪某某、刘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迪某某、刘某某在拘禁被害人田某某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均应从重处罚;唯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迪某某、刘某某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迪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三、被告人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齐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