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21执373号
被执行人:王均远,现在广西黎塘监狱服刑。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2014)合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均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1000元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移送立案执行,并于同年6月13日送达执行通知书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521执37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随时恢复执行追缴。本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庞志海
审判员 罗 伍
审判员 莫武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于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