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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执373号

王均远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均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21执373号

被执行人:王均远,现在广西黎塘监狱服刑。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2014)合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均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1000元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移送立案执行,并于同年6月13日送达执行通知书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521执37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随时恢复执行追缴。本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庞志海

审判员  罗 伍

审判员  莫武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于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