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2民初05884号原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灵芝镇曲屯村。被告王国昌。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被告钱东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裘彬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寿雯婷 来自